胡某某等不服吉木萨尔县林业局扣押变卖其采挖的苁蓉并请求赔偿案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37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九连。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29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九连。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31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九连。
原告:俞某某,男,汉族,32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九连。
被告:新疆吉木萨尔县林业局(下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告县林业局的下属荒漠植被管护站及林业派出所将胡某某等原告拉运的24麻袋苁蓉予以扣押,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叶某某大芸24麻袋并加盖了荒漠植被管护站印章”的便条。同年5月5日,被告将该苁蓉全部出售,得价款4144元,向原告开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四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4月29日,被告吉木萨尔县林业局所属的荒漠植被管护站和林业派出所人员,在北沙漠联合检查时,在北十六处发现四原告用一辆东风牌卡车拉运24麻袋苁蓉由北向南行驶,即上前检查,责令原告将车开到荒漠当场予以扣押,出具了“收到叶某某大芸(即苁蓉)24麻袋”的收条,并在该收条上加盖了“荒漠植被管护站”印章。同年5月5日,被告将扣押原告的24麻袋苁蓉以单价每公斤3.50元出售给个体药贩,获价款4144元,给个体药贩开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所获取的价款交单位入账。四原告诉称:1997年4月21日,我们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昌吉管理站,要求进入保护区采挖苁蓉,得到了该管理站的准许,但因当时办理采药证的人员不在,让我们每人预交了50元管理费,言明待后办理正式手续。后我们进入保护区采挖苁蓉。本月29日,我们到该站办理了采药证。同年4月29日,我们租用汽车将所采挖的24麻袋苁蓉拉运到住地。途中,被告的下属荒漠植被管护站和林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拦截。他们当时没有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也不问我们的情况,强行将我们采挖的24麻袋苁蓉没收了,还没收了我们的10把铁锹。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没收收我们的苁蓉和工具的行政行为;赔偿没收24麻袋苁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640元;赔偿租车费700元;返还10把铁锹。被告辩称:四原告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采挖苁蓉,沙漠被破坏严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对原告采挖苁蓉、破坏植被的行为,我们有责任予以管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自然保护区昌吉管理站无权核发采药证,他们的发证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与保护区的保护对象相违背的,所核发的采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对原告非法采挖苁蓉、破坏沙漠植被的行为,我们没有处罚完结。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我们继续给予处理。审判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木萨尔县林业局出具了收条扣押四原告拉运的苁蓉,六日后又将苁蓉出售,属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没收行政行为。根据林业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被告的工作人员扣押并出售原告拉运的苁蓉,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程序,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撤销吉木萨尔县林业局1997年5月5日作出的行政没收四原告苁蓉的行政行为。胡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俞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四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但原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而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未予审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依法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林业局扣押上诉人的苁蓉并在六日后将该苁蓉出售给了个体药贩,不仅超越职权,而且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属违法具体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未予审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林业局没收四上诉人的24麻袋苁蓉予以折价赔偿4144元。评析本案被告吉木萨尔县林业局的下属荒漠植被管护站和林业派出所,将四原告采挖的24麻袋苁蓉予以扣押并出售占有价款,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理由有三:其一,苁蓉是一种寄生植物,可用来制做中药。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生长这种寄生植物,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这里设立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昌吉管理站(下称昌吉管理),具体行使对该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权。四原告在得到了昌吉管理站的许可并交了管理费之后,进入该自然保护区采挖苁蓉是合法的,所采挖的苁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木萨尔县林业局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一个县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荒漠植被管护站和林业派出所,只能在其林区内分别以被告的名义行使植被保护和治安管理的职权,而对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即使四原告在该自然保护区采挖苁蓉是违法行为,他们也无权将原告采挖的苁蓉予以扣押和出售。被告的下属这样做,不仅是超地域范围的越权,也是超业务范围的越权。其二,即使如被告所说,他们对该自然保护区具有行政管理权,在扣押原告采挖的苁蓉时,也应该严格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行事。根据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行政相对管理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之前,为了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将行政相对管理人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下属荒漠植被管护站和林业派出所扣押四被告采挖的苁蓉,即使是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也应该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而且对扣押苁蓉只能登记保存,而不能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其予以变卖占有价款。被告下属的上述做法,显然是违反了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三,以上分析表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给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四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四原告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下属扣押并出售四原告采挖的苁蓉,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四)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该院对四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未予审理,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中级法院在上诉审中,对四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进行了审理,并且作出了除维持原审关于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外,还加判被上诉人林业局赔偿上诉人4144元的经济损失,使四上诉人受到的损害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补救。不过,如果中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原告对重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认为不足以补偿其直接的损失而再次提起上诉,这样就能保障四原告行政赔偿诉讼方面的上诉权,也能使他们受到的损害得到应有的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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