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不服库尔勒市公安局违法收容审查行政赔偿决定案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44岁,山东省茨平县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下称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199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姜某某带着他收养的焉耆回族自治县X乡农民刘志方前不久在火车上领回的两岁左右的女孩(该女孩当时在火车上无人照管,经列车长准许由刘领回照管,后刘又将女孩交由姜某养)去库尔勒市,在该市孔雀市场闲逛时,一位个体经营者发现后怀疑姜某某拐买儿童,当即将姜某送到被告公安局所属的团结路派出所。当时,姜某某向派出所提供了有关他收养该女孩经过的证明,派出所称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情况,未予采信。同年1月14日,公安局以(94)052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姜某某进行收容审查,并将其交由巴州公安局收容站看管。此后,由于公安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懈怠,长时间未对姜某某是否有拐卖儿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致使姜某违法收容审查长达82天,直至同年4月6日才被解除收容收查。1994年8月1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收容审查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1)赔偿姜某某收容审查期间工资3600元(每月600元,按六个月(1月14日-7月14日);(2)一次性付给精神补偿费1230元(每天15元,以82天计算)(3)解除收审后本人反映情况、乘坐车船、住宿费等(本人提供不出单据)一次性补偿300元;(4)姜某某收审前承包红光养鸡厂一辆汽车,因甲方代表人去内地出差,近期无返,待甲方代表人返回库尔勒市后另行协商处理;(5)姜某某抚养的女孩,现由民政部门收养,应按有关规定与民政部门协商解决。姜某某不服库尔勒市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姜某某诉称:库尔勒市公安局因违法采取收审措施其工作人员又打伤了原告,使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要求:(1)归还小孩,并依照有关政策给小孩报户口;(2)赔偿其解除收容审查至今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7000元及今后治疗的医疗费3000元;(3)赔偿其今后的生活费63000元(从45岁至70岁,计25年,每月以210元计算);(4)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无法履行红光养鸡场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300元(共17个月,每月900元);(5)赔偿因收审在团结路派出所丢失的卖菜欠条一张计930元。被告辩称:首先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其不当行为引起的对原告人身侵害表示同情,本局将对此案的承办人因其过失导致原告被错误收审予以严肃处理;对原告在收审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合情合理的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45岁至70岁的生活费,确属无理要求。给小孩报城镇户口,按户口管理的规定,应到原告户口所在地申报,其他请求已在赔偿责任决定书说明,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以原告姜某某拐卖儿童嫌疑收容审查82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的决定》和公安部关于收审的有关规定。因其违法行为对原告姜某某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库尔勒市公安局1994年8月10日作出对原告姜某某收容审查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合情合理,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姜某某提出更多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5130元(此款已付清,对承包红光养鸡厂一辆汽车的损失,按赔偿责任决定另行协商处理)。一审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在违法收容审查期间,被公安干警打伤致残,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以及承包运输车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可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确属违法,已按就高原则进行了赔偿,造成承包红光养鸡场运输车合同未履行损失应予赔偿,因车主外出未归,无法协商处理。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怀疑上诉人姜某某有拐卖儿童之嫌,收容审查82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的决定》,依法应予赔偿,库尔勒市公安局1994年8月10日作出赔偿决定,已按就高赔偿的原则进行了赔偿,是合情合理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库尔勒市公安局赔偿姜某某损失513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应赔偿其收容审查期间被打伤致残并承担今后生活费的问题,法院无法确认。违法收容审查造成承包运输车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月23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库尔勒市公安局违法收容审查致使姜某某未履行承包红光养鸡场运输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该局负责处理。
「评析」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是: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显然不属上述受到收受审查的对象。但被告公安局仅根据他人的举报,轻率决定将其收容审查,时间长达82天,给姜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姜某某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公安局先予以处理;姜某某对该处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仅就赔偿问题进行审判,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而是正确的。姜某某因公安局的违法收容审查给其造成损失而请求给予赔偿,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国家行政赔偿。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公安局按每月600元的工资给予其赔偿,并给予其赔偿了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应该说公安局做到了依法给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姜某某仍起诉要求得到更多的赔偿,法院未给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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