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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等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侵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31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场八连汽车驾驶员。

原告:蒲某某,男,汉族,27岁,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6连。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州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队长。

1995年12月23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X乡X村附近发生一起汽车肇事致死人命的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事故现场。伊宁县交警大队在查证线索时,发现当晚11点左右有蒲某某驾驶的新F-03489号汽车和廖某某驾驶的新F-04222号汽车在肇事地点与尸体发现处之间的黑山头川四江饭店停车加过水,对上述检查时,发现车身有肉组织。1995年12月25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未向廖某某、蒲某某出具扣车凭证的情况下,便将上述两车作为肇事嫌疑车辆予以扣留,并进行鉴定。1996年1月1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蒲某某、廖某某两人进行留置盘问,至次日在蒲、廖某人写下保证书后才让两人返家,时至1996年1月18日,因鉴定的技术设备问题,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一直作不出鉴定结论,便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蒲、廖某人,扣车共计25天。1996年6月18日,蒲某某、廖某某向州交警队提出复议申请,称:在县交警大队调查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申请人对调查给予了积极配合。同时也对本人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县交通大队置之不理,以不合法的方式扣车、限制人身自由,给申请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误工费2人×1个月,计10000元;车辆损失150元/天×25天×2辆,计7500元;退还停车费100元,车旅费2293元,差费900元。1996年10月11日经被上诉人复议,作出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实为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伊宁县交警大队扣留嫌疑车是正确的,但是没有给廖某某等写出扣车凭证,未将车辆立即归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处理决定为:1.扣留嫌疑车辆25天,按规定20天,超出5天,两辆车共1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合计1500元;2车辆扣留期间停车费100元,汽油50公斤×3元计150元,合计250元;3.扣留车辆期间廖、蒲某工工资每人每月按500元计算,两人共计1000元;4.廖、蒲某人差费12元×60天,计720元,总合计3470元。由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赔偿给蒲某某、廖某某。蒲某某、廖某某所驾驶的新F-03489、新F-04222号车辆仍是嫌疑车以内。该复议决定送达后,蒲某某、廖某某于1996年10月14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审判」

伊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廖某某、蒲某某实施扣留车辆25天和留置盘问的行政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县交警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未予撤销,是不正确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县交警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只负返还车辆的责任,不应赔偿该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可得利益,州交警队作出的复议决定所确定赔偿的项目超出了应赔偿的范围,属善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交警队对原告廖某某、蒲某某的扣车25天和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行政行为;

二、维持被告州交警队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赔偿决定(一)、(二)、(三)、(四)项。

三、对于伊宁县交警大队对廖某某、蒲某某两人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2天的违法行为,伊宁县交警大队应赔偿廖某某、蒲某某每人每天15元,共计60元。

一审宣判后蒲某某不服,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为申请复议、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所花的费用。理由是该费用是直接损失,应属国家赔偿的范围。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嫌疑车辆暂时扣留进行检查或鉴定是允许的,但公安机关在行使这一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县交警队将上诉人等车辆作为肇事嫌疑车扣留后,未依法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出具暂扣凭证,扣车期满后又未立即归还,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对此,被上诉人州交警队的复议决定认定县交警队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并责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属善意之举,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对县交警队留置盘问蒲某某、廖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撤销,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原判未将上诉人在复议、诉讼期间所花的代理费计入赔偿数额,并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在调查处理一起发生在本管理区管理地段的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将原告廖某某、蒲某某分别驾驶的车辆作为嫌疑车辆暂时扣留,时间长达25天才予归还,并在此期间对二原告留置盘问二天,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表现有二点:1.县交警队扣留车辆程序违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牌照、驾驶证,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照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日”。根据上述《办法》和《规定》的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有权对嫌疑车辆暂予扣留,但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而且扣车的期限为20天;如果需要延长,须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在将原告廖某某、蒲某某的车辆作为嫌疑车辆扣留时,没有开具暂扣凭证,而县交警队在未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扣留原告的车辆超出了20天法定期限,显然其扣车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2.留置盘问原告无事实、法律根据。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在对一起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在没有查明事实、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廖某某、蒲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他们留置盘问二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上的根据,显然也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经复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对其下属县交警队的上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撤销,而只对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决定,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判决撤销其下属县交警队对原告扣车25天和留置盘问22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对原告廖某某、蒲某某违法扣车和留置盘问,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他们只能要求被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工资和其财产权受到侵犯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廖某某、蒲某某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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