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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

发布日期:2013-07-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摘要】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主张将其对相对方享有的债权与相对方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时,如果该债权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可与相对债权进行抵销,则在相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定抵销权不能产生,该债权也不能被用于抵销相对方的债权。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号 一审:(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

【案情】

原告:钟家元。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

原告钟家元诉称,原告系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集体成员。2010年7月,清平村九组分配了集体资金,分给原告51438.05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处再以被告的储蓄存单形式发放给原告。但原告到被告处兑付其存单时,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兑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储蓄存单,支付该51438.05元存款及该款从2010年7月31日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辩称,被告拒绝向原告兑付存单具有合法依据。被告曾在1997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供了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原告还以其位于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的6间房产作为抵押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一直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所在的清平村九组将分给原告的51438.05元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以被告储蓄存单形式发放给原告,被告冻结该款系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抵销权,维护自身的合法实体权利。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兑付存单,原告的诉请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经原告向郫县合作乡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信用社)申请,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合作信用社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若原告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合作信用社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从原告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等。同日,合作信用社向原告发放了该5万元贷款。

2009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同时,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0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在其《关于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中,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7家分支机构在原址开业,其附表中载明本案被告的原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分社,即原合作信用社。

2010年,原告所在的合作街道清平村九组在分配集体资金时,向原告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51438.05元,并以成都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形式向原告发放。该存单编号为IX22993319,其载明的账号为成都农商银行西区合作支行022306000121240733419,户名为钟家元,金额为51438.05元,存入日及起息日为2010年7月31日,存期为1年,利率为2.25%。原告领取存单后要求被告提前兑付存款,被告以原告未归还贷款为由拒绝兑付,并向原告主张将该款用以抵销其所欠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起诉至法院。

【审判】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出的其在被告处的存单表明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通常情况下可凭身份证明随时要求被告兑付存单并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对其负有的债务用以抵销其依据存单对原告负有的债务。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系原告在1997年11月18日向其前身合作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该贷款的最后还款期为1998年6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1998年6月30日未向被告归还上述贷款,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起算,至2000年6月29日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而由于原告所持存单上的款项并非其自愿存入被告处,故该事实不能视为原告具有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债务发生于2010年7月31日,此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也不同意抵销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原告对其负有的案涉债务用以抵销其依据存单对原告所负的债务。

至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在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原告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乃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可通过自行抵销的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综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持单要求兑付时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向其偿本付息。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钟家元要求其兑付IX22993319号成都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时,立即向原告钟家元支付存款本金51438.05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债权人在未经相对方同意时,能否将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用于抵销相对方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也即债权人能否将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用于行使法定抵销权。

关于债务的法定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就该条文的字面意思看,可予抵销的两笔债务应满足“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条件,同时,还需排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必然已经到期,如果与相对方债权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其权利人是否可以抵销呢?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的限制在此如何发生作用?发生什么作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并不统一。

一、国内对此问题的主要观点

目前,国内对此问题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导致债权人丧失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并不导致其丧失债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受领权、抵销权等;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并未明文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排除在可予抵销的债权之外,只要是合法成立且未消灭的债权,包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都可适用该条规定;同时,其主张也符合抵销权与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且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立法吻合,能够得到比较法方面的支持。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债务抵销中,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其相对方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而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否则无异于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势必损害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方当事人利益,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公平。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能完全认同。无论是肯定说或否定说,都是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要么完全纳入法定抵销权行使的范畴,要么完全排除在外。就此,在对上述两种观点相关论据进行评判的基础上,笔者将阐明自己的观点。

二、对上述两种观点的评判

首先,肯定说将胜诉权作为债权的一项独立权能,且将抵销权与其并列,并与债权的其他权能同等视之,上述观点恐有不妥。胜诉、败诉其实是对诉讼结果的一种称谓,是任何诉讼都可能出现的结果之一,胜诉权并不成其为民事实体权利分类中的一种独立权利,更不能据此得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导致债权的胜诉权消灭、其他权利不受影响的结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对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抗辩,其达到的效果是阻却债权顺利行使;当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时,若相对方以此作为抗辩,则抗辩一旦成立,将导致债权人不能胜诉。此时,不唯胜诉权,债权的请求权、受领权恐怕都将不能实现。此外,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它并不是债权所当然具备的一项权能,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发生、消灭都需具备特定的条件。

其次,肯定说仅仅从合同法对法定抵销权的条文规定中没有明文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排除在外,便得出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论,并认为这样理解兼顾了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的观点有待商榷。从民法通则的体例来看,诉讼时效与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并列专章规定,其系作为对债权的一种抗辩制度而独立存在,其是否适用有赖于其所针对的权利的性质,并不能因为在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提及该制度便当然地不予适用。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抵销权的设立目的之一在于使交易经济、便利,并确保所抵销的两个债权的平等效力;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可预期性。综合衡量上述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是否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纳入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范畴,并不当然地与其相悖。但是,如果在法定抵销权的适用中不加区分地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与未界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同等视之,虽从事实上并不致于使相对的两个权利失衡,但从法律适用上看却难有公平之义:这将导致对所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而言,有相对债权的在其实现上将优于无相对债权的,这无异于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赋予了相关债权一种特权,实际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制的框架。

至此,通过以上对肯定说有关论据的批判可见,似乎否定说更有道理。然而,其将进行抵销的两个债权划分为主动、被动来阐述其观点,虽然充分考虑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并未对抵销权的性质、产生、实现及消灭作进一步的分析,从而没有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也未免失之概括而过于绝对。

三、笔者的观点及理论分析

就债权人能否将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用于行使法定抵销权这一问题,如果其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可与相对债权进行抵销,则由于法定抵销权已经产生,并不因在行使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抵销;反之,如其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可与相对债权进行抵销,则在相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定抵销权不能产生,故债权人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因此,对该问题的回答不能绝对化,应视相对方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进而在审查该抗辩成立与否、是否对抵销权的形成构成影响的基础上作出回答,其关键在于厘清抵销权的性质、其产生与消灭的条件,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对象、作用条件、法律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抵销权的形成权性质

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其产生要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基于法律行为;其行使仅需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以合法的形式作出即可;其消灭的原因主要包括:行使,放弃,除斥期间届满,(因行使抵销权外的原因)目的实现以及偶然事件的发生——如权利人死亡且权利不能继承,标的物灭失、混同等。法定抵销权是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两个特定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其双方权利人同时取得的一项权利;此时,任何一方都可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自己与相对方的债权一并归于消灭。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定抵销权产生的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与合同性质相悖;其行使仅需向相对方作出不附条件或期限的通知;且并未就其规定除斥期间。由此可见,在我国,业已产生的抵销权,非因行使、放弃、目的实现、偶然事件发生而不会消灭。

(二)诉讼时效对请求权具有阻却作用

诉讼时效作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抗辩制度,具有阻却请求权效力的作用。诉讼时效抗辩权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一般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及某些基于物权而产生但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其产生基于法律的专门规定,即特定时间的经过,且没有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这又称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行使具有被动性,只有在请求权人提出主张时,相对方才有可能行使,而一经行使,则请求权不能得到司法的强制性保护,表现为请求权人不能胜诉;对于其作用对象,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其抗辩效力应是平等的,这包含了:某个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因为其存在可能抵销的相对债权而具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优越性。因为债权的优先性必须基于法律的专门规定,比如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有担保的债权,这还需要当事人设立担保权的合法行为;比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债权,这是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而一个债权是否存在相对债权,并非是基于法律的专门规定或当事人使该债权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付出对价并作出符合法定形式的行为,如果认为存在相对债权的债权不被诉讼时效所抗辩,对其他债权的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但是,也要注意诉讼时效抗辩并不能针对形成权行使,其对已经产生的形成权本身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形成权产生后,诉讼时效抗辩并不能阻却其行使,其消灭的原因并不包含抗辩权的行使。

(三)诉讼时效可作用于抵销权产生基础的债权请求权

综合法定抵销权及诉讼时效两种制度的特点及作用,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针对已经产生的抵销权,但是可以也应当可以针对作为抵销权产生基础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合同法中规定的作为法定抵销权产生条件的两个债权需要“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仅仅是其表面现象,其本质还在于该两个债权的性质相同——都是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而被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其是否可以实现、其债务是否将会得到履行是不确定的,因此并不适于抵销。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在符合法定抵销权产生条件的两个债权均到期即可予抵销时,可能发生三种情况:一是如果两个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抵销权就此产生;二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相对方没有行使其抗辩权,即放弃其时效利益,则该债权仍是可以确定实现的,抵销权仍然产生;三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相对人以此作为抗辩,则抵销权不能产生。在实践中,由于相对方往往在另一方行使抵销权时才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在审查时要注意辨别法定抵销权及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的时间,即当两个相对债权可予抵销时均已到期时,被抗辩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如果尚未届满,则抵销权已经产生。那么,已产生的抵销权非因上文所述原因不会消灭,也不再受其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影响,即使在行使时其中一个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仍能发生债权相互抵销的法律后果。如此理解,不仅与我国相关立法的目的并不相悖,也较好地平衡了法定抵销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四)比较法规定

至此,再对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也能得到验证。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可用其抵销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仍可以进行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本文的立论其实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矛盾,由此,也从比较法的角度得到了验证。

四、结语

再看本案,法院判决被告成都某银行不能将原告钟某的存款用来抵销其贷款,实际应是基于在存款到期甚至发生之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钟某以此抗辩时,其法定抵销权未能产生,故不能行使。至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可随时扣款还贷的约定,实际是一种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由于该合同还同时明确约定了贷款的清偿期限,故此债权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相对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以此提出抗辩,便不能得到司法的强制保护。如此认定,是考虑了法定抵销权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兼顾了公平与效率、诚信与便捷。




【作者简介】
张媛媛,单位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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