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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贩毒案件)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2008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118日刑满释放;20114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22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2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5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22620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沪某某某某某的某轿车至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餐厅附近,欲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现场后,祝某某先将二包白色晶体置于轿车驾驶室车门内侧,再进入某某某餐厅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3227日,祝某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祝某某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祝某某的交代于2013228日从其车内查获上述二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计净重2.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祝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228日起至20138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彭 涛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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