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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478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2916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二人相互配合,窃取被害人龚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1元。
  同日,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在本市子长路步行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和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29日起至20139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29日起至20139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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