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皮挫伤滥用药 法院判定过度医疗费用不应赔
发布日期:2013-07-2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坤诉称,其与被告夏伟因争购同一套房屋产生纠纷。2012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夏伟带着夏勤、夏辉等四人到原告家滋事,将原告头部打伤。为此,原告在泗洪县某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0495元。事后,虽然原告和被告在派出所主持下就房屋争议达成了协议,但对原告头部被打伤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夏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24元,并由被告夏伟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伟辩称,自己与原告因争购同一套房屋产生纠纷及在派出所主持下就房屋争议达成了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的手指咬伤,被告为此也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原告张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20024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泗洪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结合原告被救护车接走时间、入院时间,认定了2012年1月17日17时许因争购同一套房屋产生纠纷,进而双方撕打的事实,原告所受外伤系被告夏伟所致,但对于原告张坤诉求的20024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是否合理,双方发生了较大争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张坤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向泗洪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原告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2012年11月20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坤在泗洪县某医院的治疗费用总体上较为合理、与外伤具有关联性,但也存在住院时间过长,用药指征不明确,血栓通的使用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等问题。被鉴定人张坤受伤后建议休息期30天,营养期20日,护理期10日。
泗洪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该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认为,虽然张坤的治疗费用总体上较为合理、与外伤具有关联性,但也存在用药指征不明确,且营养类药物、奥美拉唑的疗程长,用药后疗效缺乏相关分析等问题。故此类药物属于不合理用药,5408.90元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10495元医疗费中扣除。同时,根据“头皮挫伤住院时间一般为1-2周,被鉴定人伤后在泗洪县某医院住院时间过长”的鉴定意见,核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两周(14天),故泗洪县某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有六项应按14天(或次)计算费用,超出14天(或次)的费用为612元,亦应从原告主张的10495元医疗费中扣除。故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474.82元。同时,根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张坤受伤后建议休息期30天,营养期20日,护理期10日”的鉴定意见,法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1594元。原告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据此,泗洪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头皮挫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与被告争购同一套房屋产生纠纷,采取撕掉争议房屋门上结婚对联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对冲突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168.82元,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168.8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夏伟赔偿原告张坤经济损失5000元,并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对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负担,泗洪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坤负担50元,被告夏伟负担150元。原告张坤支付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夏伟负担;被告夏伟支付的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张坤负担2000元,被告夏伟负担880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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