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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巢刑终字第56号 抗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季海静,曾用名“王海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1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12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万旭,外号“三瘪嘴”,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0月17日释放;2004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善武,外号“大老表”,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国文,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21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宝贵,又名“夏靖”,外号“小阿弟”,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连山,又名“朱小四”,外号“二四”,男,l978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2002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立,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闵浩,曾用名“燕虎”,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2001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光银,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光银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巢居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居巢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熔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汪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0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季海静与童宗华相约在无为县宾馆门口聚众斗殴。后被告人季海静分别邀集被告人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闵浩、周立及张磊(已判刑)、陈彪(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持刀、矛等物来到无为县宾馆门口,因童宗华一方没有准备充分,斗殴未成。 2、2008年6月1日,被告人季海静邀集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朱连山、周立、夏宝贵、及张磊、陈彪等十多人携带长矛等凶器与童宗华等人在“通江加油站”附近持械斗殴,斗殴中造成吴善武、邹冬生受伤。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8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万旭、夏宝贵、夏国文、朱连山、闵浩、周立蒙面持刀在“南门炒饭”饭店将被害人邹冬生、周全开砍伤,被告人季海静、吴善武因凶器不够没有下车。致邹冬生重伤、周全开轻伤。 (三)、窝藏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光银明知被告人朱连山、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闵浩是犯罪之人而以自己的身份证安排“钱雨宾馆”405、408房间供其食宿。 原判依据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磊、丁绍萍、马洋虎、张徐海等人供述;被害人邹冬生、周全开陈述;证人赵云、周庆玉、陆晶晶、陈正军、李文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伙同他人为泄私仇持械与他人相互斗殴;同时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光银明知被告人朱连山、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季海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海静、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参与第一节聚众斗殴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均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海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万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吴善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夏国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夏宝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朱连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周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闵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汪光银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意见:各被告人所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系在交通要道的公共场合、参与人数众多、驾车持械进行打斗,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在公共场合多人、蒙面、持刀砍击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季海静系主犯、累犯;被告人黄万旭、吴善武系累犯;被告人黄万旭、周立民事部分未赔偿,被告人吴善武民事部分仅部分赔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黄万旭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吴善武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对被告人黄万旭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善武聚众斗殴罪量刑偏轻。对被告人季海静所犯的二罪的量刑严重偏轻。对被告人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所犯的两罪量刑偏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对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偏轻。对其他被告人同意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意见。 各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海静在无为县无城镇与外号“小伢子”童宗华(另案处理)因赌博发生矛盾,“小伢子讲三天之内将季海静砍倒”。200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季海静与童宗华在电话中又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无为县宾馆门口聚众斗殴。后被告人季海静分别邀集被告人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闵浩、周立及张磊(已判刑)、陈彪(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持刀、矛等物来到无为县宾馆门口,在宾馆门口转了一圈后未找到童宗华等人,后将怀疑是童宗华一方的一伙人撵散。 2、2008年6月1日,被告人季海静与童宗华约定晚上进行斗殴。当晚,被告人季海静分别邀集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朱连山、周立、夏宝贵、及张磊、陈彪等十多人携带长矛等凶器乘车来到无为县无城镇东门“通江加油站”等候。当晚10时许,童宗华邀集了邹冬生等数十人携带砍刀、长矛、啤酒瓶等凶器乘车也来到“通江加油站”附近,双方人员均持械冲向对方并发生打斗,斗殴中造成吴善武、邹冬生受伤,后因童宗华一方人逃离而结束斗殴。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季海静等人与童宗华等人发生斗殴后,季海静一方的朋友李伟、夏国刚在无城镇先后被蒙面人砍伤。被告人季海静等人怀疑系丁绍萍、童宗华一方所为,季海静遂邀集被告人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朱连山、闵浩、周立、夏宝贵及张磊集中住在夏宝贵乡下的家中,并准备了头套和砍刀放在车上,以防分散被对方砍伤。200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夏宝贵家中停电,被告人季海静提出晚上开车去巢湖市区睡觉,于是,被告人季海静驾驶夏宝贵的广州“本田”轿车载上被告人黄万旭、吴善武、夏宝贵、朱连山,被告人闵浩驾驶季海静租赁的“桑塔纳”2000轿车载上夏国文、周立一同开往巢湖市区。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季海静等人在巢湖市区城南大转盘附近准备吃饭,被告人夏国文发现“南门炒饭”饭店有一人好像是被害人邹冬生,遂下车告诉被告人季海静,被告人季海静等人讲下去砍。被告人季海静、吴善武因凶器不够没有下车,被告人黄万旭、夏宝贵、夏国文、朱连山、闵浩、周立遂蒙面持刀下车冲进“南门炒饭”饭店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邹冬生、周全开砍伤,后上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邹冬生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休克,左腕关节、左手功能丧失,构成重伤;伤者周全开系全身多处刀砍伤,构成轻伤。 (三)、窝藏罪犯罪事实。 2008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夏宝贵、夏国文、朱连山、闵浩、周立在巢湖市区城南大转盘持刀将被害人邹冬生、周全开砍伤逃离现场后,分别在外地躲藏。8月中旬,被告人朱连山与住在合肥市的被告人汪光银联系到合肥市玩,汪光银同意。被告人朱连山与被告人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遂于2008年8月12日下午开车来到合肥市,同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闵浩也来到汪光银处。被告人汪光银明知他们是犯罪之人而以自己的身份证安排“钱雨宾馆”405、408房间供其食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周立、闵浩伙同他人为泄私仇持械与他人相互斗殴;同时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汪光银明知朱连山、黄万旭、吴善武、夏国文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季海静在参与的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季海静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单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主犯必须严厉处罚,且原审被告人季海静又系累犯,更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季海静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万旭在参与的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累犯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原审被告人黄万旭虽系从犯,亦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黄万旭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善武在参与的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善武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鉴于累犯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吴善武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在参与的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周立在参与的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周立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周立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周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的刑期过轻,二审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闵浩在参与的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闵浩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闵浩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9)巢居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八、九项,即对被告人夏国文、夏宝贵、朱连山、闵浩、汪光银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9)巢居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七项,即对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吴善武、周立的定罪处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季海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黄万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吴善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周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纯 代理审判员 曹树会 代理审判员 汤陆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龙(兼) 速 录 员 夏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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