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3-08-02 作者:李同红律师
首要的问题就是救济面过于狭窄。这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仅仅限定在四种情形。基于其他事由提出的诉求将不会得到支持。这种封闭式的立法结构本就难以穷尽各种可能存在的需要救济的情形,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免滞后。某些亟需救济的损害可能并未得到赔偿。该条规定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纳入救济范围,但是例如“一夜情”等轻微地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是否也应予以救济就存在疑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将侵犯生育权的情形绝对予以排除的规定也不是非常妥当。在一方受欺诈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形,可能在财产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重大损害。但是该条规定也未对受害者提供救济,可以说是立法上的重大遗漏。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一刀切式的关于过错相抵的规定存在很大缺陷。《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定的四种过错情形,性质各异。即使是同种过错,也可能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就侵权法的一般原则来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乃至于抵消侵权人的过错,前提是在同一侵权事实中。在双方互有不同种类的过错的情况下,简单地过错相抵可能没有能保护那些 过错性质更轻微者。在有同一性质的过错而过错程度不同时,也可能放纵了那些过错程度更重的一方当事人。
最后是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具有合理性。这主要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角度出发,认为一方用于赔偿的财产最终还是会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出于维护夫妻关系稳定性的考量,不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但是婚姻关系的弱势一方可能出于各种考虑不愿结束婚姻关系,此时不允许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异于施加了二次伤害。而且也难以形成对施害者的有效震慑,难以阻止侵害的继续发生。由此来看,从维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适度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比一味地驳回诉求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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