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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诉沈阳**铝塑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07    作者:马汉学律师
起诉书
原告:陈*生,男,196*116日出生,汉族,北京**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浙江省乐清人,现住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5-7号。
被告:沈阳**铝塑幕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二街20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74.25元、利息6813.23元,合计共650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至8月29日,通过其业务员杨*平累计向被告销售价值58274.25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74.25元及利息6813.23元(58274.25×6.10%÷12×23),合计共65087.48元,请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核实了证据材料,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分别于200983日、9日、13日、15日、21日、29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计为81820元的建筑材料(包括铝塑板、面漆、底漆、稀释剂),并由原告的业务员杨*平和被告当时的业务员郭水昌签订了送货单和出货单共六份,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20099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即通过郭*昌交付给原告两张中国光大银行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为58274.25元,称先将支票押在原告处作为凭证,但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待其将其他债务人的款项追回后,再支付原告货款并换回支票。2009年年底,被告退还原告一部分价值约7000元的建材;2010年元月,被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上述主张有送货单和出货单以及经办人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购买建材的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58274.25元,并就其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77日的调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0%。本案中,买卖合同订立在20098月期间,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取到建筑材料之时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还款期间应在一个月之内,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规定,可以比照上述利率计算从20099月起至今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作为商铺业主,招用业务员为其办理建材销售业务并无不当;杨和平是实际的经办人员,但其本人并未进行独立的经营,其根据被告的需要代表原告从多家商铺进货销售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方法问题,并不能改变原被告的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杨*平为债权人,现自愿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实际交付了债权凭证,原告即成为合法的债权人,债权的转让无需经债务人的同意。
第二,发票事宜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可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另行起诉,维护权益。
第三,本案事实清楚,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证,无需另行做司法鉴定,并且原告销售的建筑板材已经交付被告并由其实际使用,不同时期的板材的价格及质量均有差异,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交易当时的板材价格情况。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汉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974
 
原告:陈*生,男,196*116日出生,汉族,系北京**装饰材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5-7号。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系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男,197*823日出生,汉族,系北京**装饰材料经销部业务员,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号楼2单元603,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沈阳**铝塑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生与被告沈阳**铝塑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汉学、杨*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83日至829日,通过业务员杨*平累计向被告销售价值58274.25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74.25元、利息6813.23元,合计650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40160元,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83日至2009829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铝塑板、面漆、底漆、及稀释剂,总货款为76,555元。包括铝塑板总货款43455元;面漆、底漆及稀释剂货款33,100元。其中面漆324公斤,单价87元,金额28,188元,底漆143.75公斤,单价30元,金额4312元,稀释剂45升,单价15元,金额600元。铝塑板总货款43455元,包括200983日单价336元,金额6720元的送货单、另三张送货单即200989日、2009813日、2009815日未注明单价及金额,当时被告单位提货人郭*昌证实此三张送货单与200983日送货单的单价及金额相一致,均是货款6720元。编号为0001880出库单记载,65张铝塑板单价336元,价款21840元的出库单是郭*昌于20115月补签的,其原始出货单是编号为0000881,记载65张铝塑板,单价每平方米85元,金额16575元,其中20张铝塑板,金额6727元是原告后填写。被告向原告退货包括8桶面漆,每桶18公斤,稀释剂2桶,每桶9升,退货价款应按购买价格计算,应为12,76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0,160元。尚欠原告货款23,627元。
审理中,被告于20111024日申请对编号00018500001880的出货单中郭*昌签字做司法鉴定,因郭*昌自认是其本人签字,且被告表示无论是否是郭*昌本人签字,其对此两张出货单均不确认,因此做笔迹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未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出货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主张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杨*平,而不是本案原告陈*生,且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是吉*集体北京分公司及上海**板业驻京办事处,也不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陈*生是北京**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个体业主,而杨*平室其雇佣的业务员,杨*平向被告供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代表是北京**装饰材料经销部;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写的是哪个单位以及供货的来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陈*生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单位的提货人郭*昌证实对编号为0009163000913700122150012216的送货单金额均为6720元,因此,四张送货单总货款金额为26,880元;编号为0001880的出货单,记载65张铝塑板,单价336元,金额21,840元,是原告让郭*昌于2011年补签的,其中包括另外20张铝塑板,金额6727元,其原始单据是编号为0000881的出库单,而该份出库单记载65张铝塑板,单价85元每平方米,金额16,575元,其中20张铝塑板,金额6727元是原告后填写的,并未经过被告确认,且郭*昌对是否向原告提货20张铝塑板记不清楚,因此对20张铝塑板,金额6727元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应认定65张铝塑板,每平方米85元,金额16,575元;被告对编号为0001850的出库单中郭*昌签字提出异议,因郭*昌本人承认是其本人签字,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供货、退货的陈述应确认该份出库单是郭*昌本人所写,货款金额为33,100元,综上所述被告购货的货款金额应为76555元,原、被告对退货的数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其退货的数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收到的货物为准,退货金额应按被告购买的价格计算,退货的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40,160元,扣除退货的货款12,768元及被告已给付的货款40,1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3,627元。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铝塑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生货款23,62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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