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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赵 强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2010年4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起,被告人袁某某挂靠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展销售业务。同年12月,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以支付发票面额8%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209 000余元,税额人民币30 000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袁某某交某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额。2010年4月1日,袁某某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制作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关于葛某某、陈某某虚开案情介绍》、工作情况,有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产品销售协议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袁某某能自愿认罪,涉案税款已退缴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赵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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