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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梁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110网律师
洪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梁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一、基本情况案由:伪造金融票证、虚报注册资本被告人:洪某,男,1959年6月14曰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原系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某支行职员。1998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无业。被告人:厦门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系被告单位职员。被告人:段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某县,汉族,系厦门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蒋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无业。被告人:欧阳某,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系厦门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1月20曰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系厦门某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16曰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无业。被告人:钟某,女,1971年2月17曰出生于福建省某市,畲族,无业。被告人: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系被告单位职员。被告人:彭某,男,1953年7月7曰出生于浙江省某市,汉族,系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某市,汉族,无业。二、诉辩主张(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及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和张某、刘某、钟某、陈某于1998年3月至6月间在申请登记公司成立和办理公司二期验资的过程中,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委托被告人梁某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登记或验资,以上各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分别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168万元、500万元、370万元(被告人欧阳某及张某共同虚报注册资本额)、308万元、50万元。被告人梁某在明知各被告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答应被告人可以代理"无资金验资"和申办公司登记的有关手续。尔后,其在草拟了公司章程并伙同陈某(在逃)填写虚假的厦门合作银行湖滨支行的进账单和资信证明后,通过陈某找到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利用其作为银行职员的便利,在明知由陈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材料上偷盖该行的业务公章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1万元。尔后,被告人梁某以此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得上述各家欲申请成立或进行第二期验资的公司的验资报告,并欺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分别为各被告人办理公司登记或通过验资。在此期间内,被告人梁某参与虚报注册资本额达到人民币2369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万元。1998年6月25曰和7月6曰,被告人洪某、梁某分别向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段某、被告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彭某、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张某、刘某、陈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注册,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第1款、第2款等规定,予以惩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洪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行为所构成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洪某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辩称,其虽知道各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在陈某声称能办理贷款已通过验资和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并不确知从陈某处取得的进账单、资金证明等文件是虚假的。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委托段某全权办理的手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某公司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且在本案破获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故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辩称,其不认识梁某,其是通过施某找到梁某办理的手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并非法人代表或股东,也没有参与任何活动,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蒋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案发后,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欧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骗取营业执照注册的行为,其是通过梁某借款办理的第二期验资,故其对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不同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某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欧阳某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犯意,请求宣告被告人欧阳某无罪。被告人张某辩称,某开发有限公司的二期资金应由欧阳某出资,而其只是在梁某声称能帮其借款验资的情况下委托梁办理有关手续,并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并无虚报注册资本的犯意,同时,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故指控该被告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好,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其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虚报注册资本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被告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1998年3月至5月底,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段某、被告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彭某,以及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张某、刘某、钟某、陈某在申请登记公司成立或办理公司二期验资的过程中,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注册登记中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采取支付一定费用的方法委托被告人梁某代办所谓的"资金证明〃等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手续,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公司的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人梁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答应为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办理所谓的"资金证明"等申办公司登记的有关手续。尔后,其在草拟了公司章程并伙同陈某(在逃)填写虚假的厦门合作银行某支行的进账单和资信证明后,通过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利用其作为银行职员的便利,先后九次利用厦门合作银行某支行第二营业部工作人员不注意或自己替班之机,在明知由陈某提交的包括厦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材料虚假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材料上偷盖该行的业务公章,造成了资金已到位的假象,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1万元。尔后,被告人梁某以此虚假的证明文件从厦门市仲正审计事务所骗得上述欲申请成立或进行第二期注册验资的公司的验资报告并据此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分别为厦门某汽车有限公司、厦门某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某化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某开发有限公司骗取了公司注册登记或通过第二期注册验资。在此期间内,被告人梁某参与的虚报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2369万元,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7万元。其与其他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998年2月,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厦门某工业设备公司、中汽专用汽车某制造有限公司欲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创办厦门某汽车有限公司。上述股东共同委托被告人段某办理公司登记的有关手续。被告人段某在以上各家单位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申请公司登记的手续交由施某办理,施某找到了被告人梁某后,以支付人民币6.2万元费用为条件,让梁办理有关手续及公司登记。梁某于同年3月通过上述手段向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公司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同年3月,被告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欲与被告人钟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万元的厦门某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与被告人钟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梁某办理某企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司的注册登记,钟某为此共向梁某支付费用计人民币2.2万元。同年4月,被告人欧阳某、张某为使其共同出资成立的厦门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第二期注册验资,在被告人欧阳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交付所需的人民币370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委托梁某办理验资手续并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费用,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办理了该公司的第二期验资。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支付被告人梁某人民币2.5万元费用为条件委托梁某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8万元的厦门某化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司的注册登记。同年4月,被告人陈某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的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该被告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梁某办理了有关验资证明,被告人梁某亦采用上述手段为陈某办理了虚假的验资证明并收取了人民币60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持此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了公司登记。同年5月,被告人蒋某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的厦门某企业有限公司。其在未实际交付资金的情况下委托梁某办理有关公司登记的全部手续并最终取得公司登记。蒋某为此向梁某共支付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司的注册登记。1998年6月,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发现了存在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同月25曰,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其单位领导交待了伪造证明文件的事实。同年7月6曰,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梁某均退出了全部赃款。之后,公安机关相继将各被告人査获归案。(二)认定犯罪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办理并查获该案涉案的事实经过。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出具的"关于我行员工洪某一案有关情况的报告"和相应书面证明均证实了上述银行进账单、资金证明上的账号与实际情况不符,并证实从未办理过提供贷款给欲申请成立的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业务。涉案的各家公司的银行进账单、资金证明经被告人洪某辨认,均系其伪造。涉案的各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涉案公司均已取得注册登记。城市合作银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承认其以伪造的证明文件办理了涉案的各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并供认其办理了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贸易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公司的申请登记或二期验资手续,而在此期间,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各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当庭供述均承认有未实际出资的事实,该内容与梁某所述一致,其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还与证人洪某、陈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四、判决理由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帮助他人取得验资报告而伪造了银行进账单等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蒋某、欧阳某和张某、刘某、钟某、陈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梁某采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梁某还采用同样的手段为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的虚报资本额为人民币1369万元。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段某、被告厦门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彭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梁某采用同样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的虚报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168万元。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述被告人分别与被告人梁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洪某与各被告人间不仅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需的犯意沟通,而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已与伪造金融票证之行为形成牵连,故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作为上列被告人与陈某某的惟一联系人,在上列被告人均未办理所谓的"借款"或贷款手续,也未约定如何还款,且所涉及的金额又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其辩解意见无法成立,而事实上其也承认是其在填写了涉案单位的进账单等表格后,交给陈某的情节,故其辩解不合常理,不予采纳。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该单位具有立功表现,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是在接到有关的审计师事务所的举报后展开侦查并侦破该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先予设立而股东分期缴资事实上是一种公司登记制度的变通执行方式,在此方式下,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所应承担的继续交付注册出资的义务并未消失,所以欧阳某、张某的行为仍然侵害了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理应受到刑事追究,故对于被告人欧阳某、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梁某能够向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亦能退出全部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其他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均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彭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五、定案结论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31条、第37条、第52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和第2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洪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梁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28万元。厦门某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欧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8万元。钟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8万元。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8万元。彭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须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纳罚金。扣缴在案的洪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41万元及梁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六、法理解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正确把握伪造金融票证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洪某虽然明知其所伪造单位进账单、出资文件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但其伪造的单位进账单、出资文件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7条所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该伪造单位进账单、出资文件的手段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了牵连犯。依据我国刑法中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依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判处刑罚。而相对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法规定,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罪处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区别。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于虚假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是故意犯罪,都破坏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且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一般都是虚假出资的一种结果,二者之间容易发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从犯罪主体及客体上对两罪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以虚假出资罪论处。所谓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所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是由全体股东在股东成员中指定的一名或数名股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是全体股东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单位。他们都以全体股东的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是董事会及法定的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会议体业务执行机关。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发起人、股东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可能重合。行为人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如何确定案件性质?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在资本不足或未出资的情况下,行为人共同决议或者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共谋后,为了骗取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的,其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二是行为人在其他发起人、股东按认缴金额足额交付后,自己虚假出资,瞒着其他发起人、股东,并以虚假出资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其行为对内侵犯了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外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构成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虚假出资罪论处。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未实际出资,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手段,取得了公司的登记注册,该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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