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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送丈夫就医致死案—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110网律师
孙某不送丈夫就医致死案—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孙甲,女,汉族,河南省某市某区人。2001年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甲于1983年同被害人胡甲结婚,婚后胡甲到女方孙甲所在村建房落户,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胡甲下岗后没有经济收人,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2001年10月19日因故发生口角打架而分居,孙甲同女儿胡丙住在临街的小卖部内,被害人胡甲住原宅院内。2001年11月12日下午孙甲发现丈夫胡甲忽然患病,口不能言,身不能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孙甲和其弟弟孙乙却既不请医生诊治,又不送医院抢救,生活上也未给予相应照顾,致使胡甲于11月15日死亡。被告人孙甲不履行救助义务和法律扶养义务中的责任,放任胡.16?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巳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她不希望胡甲死亡,发现胡甲有病后怀疑是煤气中毒,将其抬到屋外通风,盖好被子保暖,并给胡甲的弟弟胡乙打了电话,没把胡甲往医院送,是因为家里没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甲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如下:  客观上对被害人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中的夫妻“扶养义务”不包括彼此间的救助义务,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行为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胡甲的房间发现其煤气中毒后,被告人立即将他抬到屋外@内透气,远离危险的小屋内,随后打电话给胡甲的家人,久等不到的时候又给胡甲喂水、瘵脸、摆腿,这与孙甲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是一致的。  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确,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不作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能明确胡甲的死因,被告人孙甲的不作为与胡甲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的惟一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孙甲的一系列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表明,她并不希望或放任胡甲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供述:“想着慢慢会好的,我又没有钱,怎么进医院”,“我认为我对得起他了,我觉得我问心无愧”。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甲于1983年同被害人胡甲结婚,婚后胡甲到女方孙甲所在村建房落户,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2001年10月19日因故发生口角打架而分居,孙甲同女儿胡丙住在临街的小卖部内,被害人胡甲住原宅院内。2001年11月1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孙甲和其弟孙乙回家检查通往小卖部的电源时,发现胡甲躺在床上,口不能语,身不能动,不省人事,被告人孙甲和其弟孙乙将胡甲抬到大门外的地上,当晚二人将胡甲抬到孙甲家街对面北边的一间闲置的小屋内。同年14月14日晚被告人孙甲的弟弟孙乙找到孙甲将胡甲抬回家中,同年11月15日上午八时,被告人孙甲的父亲孙丙在看望胡甲时,发现胡某已经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孙乙、孙丙、邻居尤某、村调解主任孙丁证实孙甲和胡甲夫妻关系恶化,打架分居,以及2001年11月12日下午发现胡甲有病不省人事的情况和没有给予医疗救治直至11月15日发现胡甲死亡的事实。  被害人的弟弟胡乙证实2001年11月11日下午和11月12日下午孙甲两次打电话称和胡甲闹别扭,让他们家里人过去,但没有讲胡甲有病的事,与被告人孙甲供述一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排除被害人胡甲机械性损伤死亡和服农药、鼠药、安眠药等原因死亡的可能。尸检时,尸体已髙度腐烂,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不能排除疾病、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胡甲生前为夫妻关系,当被告人孙甲发现胡甲不省人亊,病情较重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而未采取,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甲的不作为行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法律规定夫妻间有扶养义务,并未规定有救助义务。被告人孙甲在发现胡甲有病后曾将其搬动透气,且胡甲死因不明,対胡甲的死亡结果,被告人孙甲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放任态度,也不存在客观上的不作为,故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含了对被扶养一方的健康、生命的关心、照料和救助,被告人孙甲在发现胡甲不省人事后,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但孙甲既不将胡甲送往医院救治,也不请医生诊断,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使被害人胡甲病情延误六十多个小时而死亡。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由于故意杀人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本案被告人孙甲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首先结合不作为犯的相关理论和孙某的不作为行为两方面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没有作为义务则不存在犯罪的问題,如有作为义务、能够实行而不实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設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这已是各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甚至为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①它同作为行为一样都侵害了社会的特定法益,在刑法意义上与作为行为具有同等的否定价值。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前提,同时也反映着不作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构成要素之间的本质特征,行为人负有不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个特殊条件,所以不作为义务的来源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其来源有五个方面:(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具体包括宪法、法律和各种法规规定的且为刑法所要求实施的义务。但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符合法律条件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必须履行这种特定义  ①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4页。务。(2)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即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表明自愿承担某种特定义务。(5)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被告人孙甲和胡甲是夫妻关系,虽然分居,但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之间彼此的扶助和供养义务。这是基于保障婚姻关系内夫妻双方的正常生存状态而规定的。由于夫妻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一方面临生活和精神上的困难时法律明文规定另一方尚有扶助和供养的义务,那么在一方面临生命危险而另一方能够予以救助的前提下,法律当然期待行为人积极消除配偶的危险,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安宁,所以此时行为人是具有救助义务的。这是依据法律价值得出的当然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不排斥解释;相反,很多法律的遵守和适用往往需经过解释才能具体运用。辩护人提出扶养义务不包括救助义务,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意见是不成立的。被告人孙甲在和其弟孙乙回家的时候,看到自己的丈夫口不能言、身不能动,生命面临严重威胁,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都知道此时胡甲面临严重的生命危险,所以本案十孙甲对胡甲负有救助义务。  在客观上,对不作为犯罪之所以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因为不作为行为本身引起了法益的危险状态,而是在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先行行为、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和自然事实等)引起法益危险状态的前提下,违背法律对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的期待,不履行作为义务,与原有的其他因素一起积极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求客观上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和大小的标准仍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予以具体判断。就因果关系的性质而言,运用条件关系的理论判定其有无,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作为义务所要求的积极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则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即使履行作为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该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条件关系。在因果关系的量上,则运用相当关系判断其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会增加发生的概率,只有同时具备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行为人才对自己的不作为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曱在负有救助胡甲的作为义务的前提下,并没有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即没有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面对胡甲的死亡危险是不作为,这与胡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既有条件关系也有相当关系。孙甲在刚看到胡甲时以为是煤气中毒,将其抬到屋外通风,盖好被子保暖,并给胡甲的弟弟胡乙打电话,这些行为都是孙甲覆行其作为义务的应急措施,在该措施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送胡肀去医院或请医生诊治,继续采取法律对其所期待的其他有效措施,但被告人却将胡曱抬到小屋里直至死亡,懈怠其作为义务,这样其不作为和胡甲自身的病因都构成了胡甲死亡的条件。同时,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把胡甲送往医院,胡甲的死亡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即孙甲的不作为增加了胡甲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其不作为对胡甲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性。孙曱的辩护人提出,胡甲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导致的,与被告人的不作为行为没有必然的惟一的因果关系,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本身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非惟一或必然的关系,而是危害行为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的一种外因与结果的关系。胡甲死亡的结果固然是其内在的突发疾病所致,但在这一过程中,孙甲的不作为违背了法律期待其阻止胡甲死亡的要求,没有发挥挽救胡甲生命的作用,使胡曱的生命权利没得到应有的保障,孙甲的不作为和胡甲自身的疾病一起促使了胡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此,被告人孙甲的不作为与胡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三个特殊条件是行为人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能力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判断行为人有无这种能力时,应结合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在本案中,孙甲在把胡曱抬到门口后,虽然有琦好转,但胡甲仍然没有脱离生命危险,此时孙甲有能力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来挽救胡甲的生命:(1)村中就近有医疗所,可以请医生前来诊治;(2)将胡甲送往医院,被告人“家中没有钱,没法把胡甲往医院送”的辩解不能成立,孙甲经营小卖部,经济条件尚可;(3)把具体情况通知胡甲的其他家人(当然孙甲也是其家人),但在通知胡乙时隐瞒了胡甲病危的事实。至于孙曱其他的喂水、擦脸、摆腿等措施不足以消除胡曱的生命危险,是无意义的行为;至于辨护人称孙甲只能认识到采用这呰范围内的措施,是不合乎常情的,送危重病人到艮院是任何正常人都知道的常识。所以,在负有救助胡甲的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该作为义务的前提下,孙甲不履行该作为义务,终至发生了胡曱死亡的结果,在客观上具备了可归责的因素。  在主观上,被告人孙甲对自己不作为会导致胡甲的死亡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被告人看到胡甲时,胡甲不会说话、不会动烊,叫着也没有反应,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和判断能力的人,她已经认识到胡甲面临着生命的严重成胁,如果自己不采取有效的行动,有可能造成胡甲的死亡结果,这一点在她的口供中也得到了印证。但是由于双方关系恶化、经常打架(证人孙乙、孙丙、邻居尤某、村调解主任孙丁证实孙某和胡某夫妻关系恶化,打架分居),被告人决意不履行作为义务,对胡甲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正如她所言:“他活着也是一个废物,他能活是他命大,要是死了,是他自己病死的,我没有害他。”至于所谓“我问心无愧”等辩解,是因为孙甲始终觉得自己没有主接采取危害胡甲的作为行为,是他自己得病。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刑法第232条和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孙甲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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