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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新赔偿标准是否适用旧交通事故   2012年10月7日,谢某驾驶货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死亡。经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全部费用后,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相关损失。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谢某遂于2013年4月1日向当地法院起诉。2013年5月25日,当地法院按照《(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谢某在2013年1月21日与死者家属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在2013年3月18日,而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的数据2013年3月8日才出来,交通事故损失应适用(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新标准来确认赔付数额是错误的。

  【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就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应该适用新标准。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在2013年5月13日,新标准出台是2013年3月8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依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按最新标准《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计算损害赔偿项目。二审法院据此维持原判。本案刚下定音,基层法院的电话便接踵而来,不约而同都指向同一个问题:类似于这种旧交通事故审理中撞上新赔偿标准的出台情况,是否都无一例外地直接适用新标准?

  这一问题貌似简单,在实践中却做法不一。尤其在有些基层法院,依照以往惯例,交通事故发生在哪一年度,便以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这样对保险公司仿佛才是公平的,否则,便有法“溯及既往”之嫌了。这其间便有个误区:所谓的赔偿标准是为“法”吗?显然不是,充其量不过是在法适用中的技术性参照标准。如案例中这种旧交通事故的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其实很早就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过争议,关于适用哪一标准更为合理分歧较大。也就因为如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本该为此分歧提供了明确的答复,不料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仍然纠结于此。是对这一法条的视若无睹吗?恐怕不是,究其原因,还在于对这一法条精神的理解分歧。于基层法院而言,多半出于约定俗成的惯性思维或是司法操作上的便捷;而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而言,说到底,还是迈不过心里那道不平的坎: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初次定损理赔时、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时甚或诉讼过程中,统计年度新赔偿标准都未出台却在庭审结束前出台了,中间不过就是一个时间差,为何赔偿标准却要因新标准的出台而迥异,出现极大的数额反差呢?这种诉讼风险的附加对于赔偿义务人是不是太过苛求了?难道就因这一僵硬的法条,置公正于不顾而使赔偿义务人蒙受冤屈?

  试分析一下,这对于赔偿义务人究竟是否冤。首先,这种风险在赔偿义务人无法与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之时,就已经存在了。既然要交之于诉讼,当然就要遵守诉讼的规则,承当诉讼的风险,这对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存在一种诉讼成本的博弈,既然互不肯让步,选择这最后一种救济渠道,就应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有综合的考量,甘愿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不利风险,其间就包括了新旧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在《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还对定期金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就有“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对赔偿义务人的一种风险转嫁——既然不能及时赔付,便要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果完全要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交通事故对于赔偿义务人的损失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当下利益的弥补,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另一类则是针对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补偿,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对于其合理的赔偿就应是当地当时的计算标准。只是这种参照的标准数据大多当时无从得知,年度国民统计数据实质上是一种过去式数据,只能针对上一年度统计得出。于是为了统一标准,司法中也就采取了“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也就是说当时当下的数据一般是不存在的。而这种跨年度诉讼,恰逢新标准出台的情况,适用新标准无论对于赔偿权利人当下利益的弥补还是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补偿,实际上在损失的计算方面都更为客观合理。即新标准于旧交通事故而言,并不会造成赔偿义务人的额外受益,相反,仍不过是“旧损失”而已。如此看来,赔偿义务人又有何冤可言呢?再者,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簿公堂时还得承受诉讼之累,其损失得以弥补的程度其实是相当有限的。所以,适用新标准的倾向与法律对弱者相对倾斜性保护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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