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系职务行为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6年被告宋某某与方某某投资成立**木业有限公司,方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现金及会计均由方某某个人负责,宋某某负责对外业务,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常年有业务关系,刘某某为**木业公司供货,2007年只2008年双方发生100多万元业务,截止2008年1月份商欠刘某某货款14510.78元,被告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2008年年底宋某某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业务。原告2012年4月将宋某某起诉到寿光市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宋某某于2012年5月份来所办理了委托手续,孙律师仔细了解了事情发生经过,到法院阅卷并复印了证据,到寿光工商局调取了工商登记,第一次开庭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该欠款系**木业公司所欠1被告不仅系**木业公司的业务员,还是公司的股东,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2 欠条虽然系宋某某所写,但系职务行为,在欠条上特别注明系**木业公司所欠。原告当庭追加**木业公司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二被告不予以认可宋某某系职务行为,称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欠条上署名的未结货款中数字部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写,方某某不予以认可,我方提供了方某某的记账凭证要求笔迹鉴定,
审判结果: 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某某 的起诉。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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