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李同红律师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法治昌明的社会,未成年子女不再是家长的私产,而是受到社会立法的保护。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现行的法律保护实有诸多不到位之处。
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确立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地位。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虐待儿童案件,又往往是父母所为。尽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二百六十一条对遗弃罪的规定,但传统上“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导致刑事司法很少介入家庭的内部纷争之中,遑论部分父母以家教问题作为幌子。部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儿童案件正是因为长期得不到外部社会的干涉而酿成了恶果。
在长期存在虐待子女倾向的家庭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有效办法就是使其脱离暴虐父母的监护,改由其他监护主体行使监护职责。想法虽好,但是在现实中却面临这难以逾越的困境。《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法律也认识到了确定唯一的父母法定监护可能带来的问题,也设定了剥夺父母监护权的规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现实困境是,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迫于各种压力往往推诿履行监护义务,导致这一具有重大意义的条款在现实中往往难以得到落实。受虐待的儿童往往是转了一个圈子之后,又进入了虎口。
在民事解决力不从心之时,就需要行政力量的介入了。要解决这一问题,有效的方法就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在我国设立公立监护制度。当父母不履行监护义务,而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又推诿监护责任时,由国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并行使监护职责。在父母符合一定条件时,再由国家许可其恢复行使监护权。由国家介入公民的家庭私生活,在传统道德难以发挥作用时由法律来施展威力,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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