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赵某、李某某诉李甲、王乙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财产分配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9-06 作者:刘智慧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是被申请人李氏夫妇(李甲、王乙)次子。申请人李某、赵某于1991年结婚,并育有一子李某某。
2003年李某、赵某从父母李氏夫妇处受赠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约40平方米,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时李某、赵某均为城镇户籍。2007年该处房屋动迁,李某、赵某以前述5人名义分配或购置房屋2套,并领取房屋动迁补偿款若干,动迁时李氏夫妇仍为农村户籍。
李某、赵某以其为被动迁房屋产权人为由,拒绝将安置房屋与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分配与李氏夫妇。于是,李氏夫妇以动迁规定中的具有住房解困性质的"阳光分配政策"、其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事由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动迁财产。
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李氏夫妇取得安置房屋的部分份额、动迁补偿款若干。李某、赵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李某赵某认为: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为申请人,因此被动迁房屋而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均应由其享有。 被申请人李氏夫妇认为:被动迁房屋虽然已经赠与申请人,但在动迁政策规定中有按安置人口分配的规定,李氏夫妇列入安置人口后增加了相当数量的动迁权益。在动迁财产中,有住房解困的阳光分配政策而取得人均30平方米的权益,有过渡期内租房的货币补偿、以及老弱病残人员的补贴等等。
【律师意见】
在本案中,动迁分配不是采取等面积调换的"数砖头"分配政策,而是经协商后采取同等价值调换政策。所以我们应重点考察在动迁实施过程中的财产来源。 在上海,集体土地上的动迁房屋而享有的动迁权益,其来源并不仅仅是单一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地方性法规或裁审规定,其来源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建房以及实际使用维护修理资金提供、实际居住情况,政府、拆迁人依法对住房困难的家庭人员、生活困难的家庭人员给予的经济扶助等等。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财产分配,不是按人员数量简单地进行平均分配,也不能混同于城镇房屋私产、城镇房屋承租公房的动迁财产分配。
【法院裁定】 驳回李某、赵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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