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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辩护盗窃罪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3-10-07    作者:李光清律师
基本案情:当事人夏xx于2008年5月14日、08年5月16日和08年5月26日三次与同伙一起盗窃被害人罗xx位于宝安区宝城4xx花园车库中的废铜。被盗的2280公斤废铜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5400元。                关于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开庭之前, 阅读了全部案卷,听取了夏某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我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确实施行了盗窃行为,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控方指控的量刑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指控夏某某盗窃的具体数额不准确,且夏某某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夏某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盗窃金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据被害人罗xx所称:“原本有8980公斤废铜在我的杂物房内,但现在我只有6700公斤废铜在里面了。也就是说,我实际上被盗的废铜约有2280公斤,价值约128592元人民币(见被害人罗xx的供述第二页)。”这说明,他是这样得出被盗废铜数量的:原先有8980公斤,现在只剩6700公斤,所以被盗的数量就是8980减去6700,得到2280公斤。
       
该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被害人的陈述。基于被害人深受犯罪侵害之苦,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罗新凡因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对夏某某等人非常痛恨,希望司法机关对其能严惩。同时鉴于本案现无确凿的证据可证明被盗废铜的数量,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言词证据所称数量和金额的真实性尚存在疑义。
       
1.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罗xx的杂物房内原来就有8980公斤,现在只剩下6700公斤废铜。也就是说,“原有的废铜”减去“剩下的废铜”就是“被盗废铜的数量”这样的数学逻辑缺少事实证明材料,因此逻辑推理并不成立。
       
2.即便被害人所言属实,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2280公斤废铜不见的事实。同时,在被害人提供的所谓“单据”中显示,被害人购买该废铜的时间是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头,而夏某某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在2008年5月。在这长达半年的时间中,被害人所称的2280公斤废铜是否均为叶xx、夏某某等人在这几次盗窃行为中所窃?抑或是被他人所窃,或是由于其他原因减损了?依照目前的证据,无法排除以上的合理怀疑。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在本案中,被害人罗xx提供的所谓“单据”,只是人手书写的记录购买数量和金额的纸张,从形式上来讲,这并不符合正规单据(如发票)的合法形式要件。而且,这样人手书写的纸张,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可以出具。因此,这并不能证明被害人被盗的废铜就是2280公斤,价值为128592元人民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在叶xx的询问笔录中,其供述如下:“我们当时约以25元人民币每斤废铜的价格成交,我一共卖得12000余元”,“到与第一次作案一样的收购站,然后我以约25元人民币每斤废铜的价格把废铜卖给同一个男子,共卖得20000多元人民币。”
       
在张xx的询问笔录中,其供述如下:“约一吨到两吨,总共卖了约3万多到4万元人民币。”据本辩护人所了解,废铜的价格大约在2.5—3万元/吨,即便夏某某所盗窃的废铜重量为2280公斤,其价值最多也只有2.28 X 3=6.84万元。
      
综上所述,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还是从被盗废铜的重量和回收价值看,夏某某所涉嫌的盗窃数额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10万元的标准。
        
二、从法定情节来看,夏某某具备可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从酌定情节来看,夏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明显悔罪表现。
     1.夏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夏某某作案后在家长劝告及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夏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效地减轻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夏自首后,又及时主动的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共同盗窃中所分获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主动投案、全部退赃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因此,夏某某具备了可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       
3.夏某某在两次盗窃行为中都是扮演较为被动的角色。在起诉意见书所述的第二次盗窃中,夏某某受到了叶xx的教唆才实施的协助盗窃的行为。而在第三次盗窃中,最初也是叶xx要夏某某找到万进川帮忙盗窃。在夏某某向万xx转达叶的意思以后,是万进川起意他们“先弄一些东西”,夏才同其一起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见夏某某在这两次盗窃行为中表现的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其在案发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应当不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恶果。
       
另外,夏是在家长劝告下投案的,说明其家庭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良好道德,有助于他改过自新。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夏某某的盗窃金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当给予夏某某减轻或从轻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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