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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的知情权(下)

发布日期:2013-10-11    作者:刘智慧律师
  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行使知情权也存在一些限制与空白。
  首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须满足“书面请求”与“正当目的”条件。公司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并应书面回复、说明理由。这种限制是立法者基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经营秩序等因素的考虑。
  其次,股东可知晓的财务信息范围未明确包括“会计原始凭证”。会计原始凭证,是核实财务报告和帐簿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的直接依据。未经会计原始凭证核实的财务信息,可能存在控制性股东隐藏资产、利润和虚报债务等风险。另一方面,会计原始凭证数量庞杂,查核或审计的工作量大,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财务工作的正常进程,同时也存在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第三,股东获得公司信息的方式限于查阅和复制,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对于公司财务资料的复制与委托第三方独立审计等股东权利并未予以规定。
  第四,股东获得公司的其它重要信息的权利并未予以规定。如公司重要合同、公司重大资产、公司经营的重要权证等方面信息对于公司的经营与价值评估影响巨大,对于股东利益无疑是息息相关。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知情范围以外的信息,在依据个案的特有情况,正在进行司法裁量以内的尝试,如对会计原始凭证的查阅。但与完全实现股东的知情权仍存在距离。
  
  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存在着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的的冲突情况。立法者在初次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时候,谨慎地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置了诸多限制,其效果倾向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生产经营秩序。同时,间接增加控制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等非控制性股东的风险。
  中小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知晓自己参加的公司的财产状况应是股东权利应有之义。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中小股东与公司和其它股东存在共同利益,同时中小股东在此方面亦受公司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约束。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的限制或剥夺,最终会引起股东之间的纷争,也会使得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受损,也不利于新的股东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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