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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04-04-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此次宪法修正案中提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二字引入宪法,无疑,这一举措对我国人权事业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但与此同时,通过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宪法中有关人权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缺失。因此,为确保这一人权条款的实现,我国有必要从立法、制度、组织等方面进行保障。

  关键词:人权 宪法修改 缺失 保障

  从康有为《大同书》推崇“天赋人权”,人权理念就开始在中国公开传播,从那时起到今天,我们在追求人权道路上已步履蹒跚地迈过了一个多世纪。这一漫长的历史进程,使我们逐渐意识到人权的重要性及其现实意义,认识到人权与社会主义的发展休戚相关。人权的保障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

  此次宪法修改明确提出了“人权”二字,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这一修正案的出台,得到了宪法学者们普遍赞许,因为这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

  一、“人权”入宪的积极意义

  在这次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与前三次宪法修改相比,是一大进步。前三次宪法修改一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而从当代宪政的发展看,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无疑是宪法完善和宪政制度完善的核心内容。此次修宪不仅增添了有关人权的保护,还涉及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等内容,表明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迈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对我国的人权事业发展具有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首先,列宁曾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从这种意义上说,人权是宪法惟一的内在精神,同时又是对宪法进行价值评价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宪法中载入 “人权”概念,这是以前所没有的,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重视程度,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推进我国的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另外,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因而“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了国家的“宪法义务”,这标志着我国宪政理念的进步和升华。它一方面是对政府公权的限制,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这也有助于义务履行的现实性和积极性,从而实现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加强人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人权保护已进入国际领域。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各国应当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承担普遍的或特定的国际义务,对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 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一个共同的做法,就是通过宪法来正式确认人权的普遍价值,在规定公民的各项具体权利的同时,进一步从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因此,我国宪法中写入“人权”,有利于我们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人权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的条件。

  最后,从价值取向上看,“人权”入宪,事实上表明人权成为国家的价值观。一直以来,法律中只规定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有人误以为公民权即为人权,其实不然,公民权与人权是有差别的。从内涵上看,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人身等各项权利,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外延上看,人权的范围比公民权的范围要广。我国宪法中一直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的缺失,对权利的保护仅局限于法律的范围内,因而对人权的保护不够,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在宪法中引入“人权”,表明了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样才能符合现代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从国家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

  二、“人权”入宪存在的几个问题

  “人权”写入宪法,固然是我国宪政史上具有纪念意义的一笔,但稍作冷静分析之后,又不禁会产生一系列的追问。我国宪法中引入“人权”二字,但什么是人权?人权到底包括哪些权利?我国宪法又作了怎样的规定?

  (一) 我国宪法中人权内涵的缺失

  人权的内涵一般分为三个层面:应然层面,即应然权利;规范层面,即法定权利;实然层面,即实有权利。我国此次修宪中虽然创造性地引入了“人权”二字,但对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到底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我国是否承认人权的应然层面?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宪法中再无进一步地规定了,这不得不说是这次修宪的一大缺陷。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人权,我们不妨看看其他国家宪法中是如何规定的,也许会对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西方国家,由于其特定的文化背景,从宗教层面论证了人权,因而他们承认“天赋人权”,承认人权的自然性,认为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承认了人权的应然层面。在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是生而平等的人;人人都享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依照此种价值取向,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另外,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看出,美国宪法与法国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权的自然性,从价值层面论证人权为应然权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人权具有宽阔的发挥领域,权利的保护范围也随之相应扩展。

  在亚洲,日本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妨碍。本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赋予国民。”在这里,日本宪法将“基本人权”定义为“永久权利”,实际上也表明了其对人权的价值追求,它所界定的人权也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因而才可能具有永续性。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只承认人权的社会性,否定其自然性。因此,我国关于人权的主流意识是,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此次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突兀地加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对人权的内涵,人权是否具有自然性?人权究竟是何种人权?这些问题都未作具体的阐释,必然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误解。

  事实上,人权的社会性与自然性是密切相关的。人的自然性、“天性”是人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人的社会性则是人权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二者是统一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人的社会性是人权的主导因素,人的自然性是人权的前提。同时,人的自然性也受社会性的影响而有所发展变化。强调人权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核心在于“把人当人”,从而懂得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珍视人的生命。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作扩大解释,承认其自然性,从价值层面对人权进行界定,认识到其应然性。这样才能实现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从而实现人权入宪的初衷。

  (二)我国宪法中人权外延的缺失

  此次宪法修正案的另一大缺陷在于,将“人权”二字写入宪法,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然而,人权的外延是什么?我国是否存在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与“人权”相对应呢?

  当“人权”一词被谨慎使用时,人权并不是某种笼统抽象的“善”。它在特定、明确、通俗的意义上表达了对个人尊严和真正的个人自主性的尊重,表达了一种共同的正义和非正义观念。在国际文件中,尤其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被列举的每个人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不受任意处决权和获得身心完整权、不受酷刑和虐待权;不受苦役的自由权和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其他人身束缚的自由权;刑事程序中的公平受审权;在自己国家中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权,包括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良心、宗教信仰、表达和结社的自由权;参政权;获得法律平等保护权;以及要求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联合国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人权公约,规定了一些补充性的权利。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中,政治自决和控制自然资源都被作为权利。后来,又争取使和平权、健康环境权以及政治上、社会上和经济上不断发展的社会里的生存权得到承认。

  我国宪法中目前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分四大类:(1)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2)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3)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4)特定人的权利,包括:保障妇女的权利,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等等。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与联合国人权国际标准大致是可以兼容的,并无显著冲突。但是,我国宪法中这些规定囿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视角,对人权外延的概括不全面,缺乏某些权利的规定,如未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知情权,请愿权,生命尊严权,沉默权,财产权,安全权,隐私权,不受任意逮捕监禁的权利,寻求司法保护权,不受双重审判或处罚的权利,创制权,复决权,抵抗权,公共事务参与权,良心自由,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更正权,学术自由,安全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雇佣机会平等权,享受适当工作条件权,文化遗产继承权,迅速获悉所受指控的权利,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释放的权利,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死囚寻求赦免权等。

  虽然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普遍的、国际的人权标准,以便于各国遵循,但它并不是强制性的。国际人权法是被设计用来帮助引导各国社会尊重它们的居民的权利的,一个国家究竟将人权哪些内容列入宪法保障的范围, 还必须依赖国家所赞许的权利观念,依赖国家的风俗和习惯,依赖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的力量等等。因此, 要使宪法真正发挥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就必须在人权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

  三、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 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在政治权利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在特定人权利保护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另外,司法执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等。但就整个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来说,还存在许多问题,须进一步改进、完善。

  首先,由于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进步,过去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的历史发展的需求,甚至出现了前法与后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比如说,在人身自由方面,依据行政法规、规章而执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收容遣送制度等不仅与《立法法》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抵触,而且就这些制度内容本身而言,事实上与宪法也是相抵触的,并且其具体裁决的程序也不够正当、中立。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法律、法规加以修改,抑或废止。

  其次,我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体系本身也不完备,因而事实上宪法条款虽对一些权利有所规定,但这些条款却无法得到间接实施,更不可能直接实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对公民的这一权利具体应该如何实现以及怎样对其保护,却没有法律进行进一步规定,造成了事实上公民的这些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是形同虚设的,须进一步制定《新闻法》、《出版法》等下位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成为公民真正能够切实享有的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立法,从而对公民的这些权利进行相应的法律保障,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的具体程序和条件进行立法,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最后,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针对这些新兴事物,会产生相应的一系列新的权利。在宪法中已明确的规定有保障人权,这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以此作为引导,制定下位法对新兴的权利进行规范和保障。

  一方面,“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和丰富的过程。第一代人权主要指“某些政治和公民权利”,即个人的自由权利;第二代人权“主要指那些需要国家积极参与来实现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则包括“和平权、争取一个健康的生态平衡的环境的权利以及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的权利”和“发展权”。

  从我国目前有关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缺乏对第三代人权的法律保护,但整个国际社会对这些方面的权利的保护是非常关注的。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维护其权威性,不应经常修改,所以,可以通过制定下位法的形式来规范和保障第三代人权,从而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会对法律产生影响。比如克隆技术,会导致新权利主体的出现,如何对这些新兴主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对艾滋病人、乙肝病人等特殊主体权利的保护,也日益成为现代社会所关注的问题。

  值得欣慰的是,年初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日前已制定完毕,在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将安排审议59件法律草案。紧急状态法、护照法、公务员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榜上有名,此外还将修订选举法、传染病防治法、个人所得税法等。

  (二) 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我们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我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合宪性审查,是指法律法规颁布生效前,法定机关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合宪或是否符合上位法。违宪性审查,指的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1982年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决定。这里对法律、法规等的撤销的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表明既可以是在它们颁布生效之前,也可以是在它们颁布生效之后进行撤销。从而也就说明在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享有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审查权与违宪审查权。另外,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些表明了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

  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在对自己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是密切相关和相互包涵的,但又不是等同的。当宪法诉讼的目的是提起违宪审查时,它们实际上就是一个问题的不同称呼。但是,当公民提起宪法请求仅仅是为保护自己遭受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侵犯的宪法权利时,宪法诉讼就是一种引用宪法为保护宪法中的私权的诉讼。 我国目前的宪法诉讼机制是及其不完善的,常常会面临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相矛盾的窘境。然而,宪法诉讼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又是极为必要的,当“齐玉芩案”、“孙志刚案”、“乙肝歧视案”等一系列有关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出现后,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更加凸现。

  因此,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为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笔者建议在我国构建如下的宪法监督模式: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本本身的合宪性及其违宪性进行审查,保证国家的立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对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审查,保证其行政行为不得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同时,法院还行使宪法的私权诉讼,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这样就是说,在我国建立起一套人大对法律文本进行审查与宪法诉讼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宪法监督机制。

  (三)组织保障

  我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

  随着人权问题在国际社会的日益显现,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也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和关注,世界性、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构相继出现。联合国设有人权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等。欧洲的人权机构有欧洲人权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非洲设立了非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和非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等。

  不仅如此,各国也都纷纷设置专门的人权机构来专职负责人权事务。例如,菲律宾有人权委员会,泰国有人权保护委员会,美国司法部下设权利平等处,国务院下设人权局,日本也有一套完整的人权保护机构:中央设有法务部人权拥护局,地方设有8个人权拥护部作为分支机构;在41个地方法务局中设有人权拥护科;另外,由法务大臣任命了198名民间人权拥护委员会。除了官方的专门人权保护机构之外,国外还有许多民间人权保护机构。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我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立专门的人权委员会,同时,对其工作程序进行规范,赋予其决定的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这样既可以使该委员会有针对性地,切实有效的实施各项人权保护措施,又有利于我国的人权事业与国际接轨。对于如何设立人权委员会,有学者提出,可以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信访办公室改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性委员会,受理关于人权问题的来信来访、控告和申诉,并就人权保障中的重大问题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利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以实现有效保障人权的目的。

  总得说来,宪法中写入了“人权”,虽然还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但是,它实质上是标志了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我国人权发展而言,写下了具有深远意义的一笔。因此,我们对这一修正案应进行辨证的思维,认识其积极的一面,同时,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和法律的制定来对其进行完善,以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武汉大学宪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3页。

  郭道晖:《人权的本性与价值位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 夏勇主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78页。

  参见李林、肖君拥:《中国宪法的宪政取向与缺失——基于中国现行宪法的文本分析》,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姜峰:《多元世界中的人权观念——自由主义人权理念之重申》,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王晨波、孙展:《让“人权”之光普照每一位公民》,摘自新浪网://www.sina.com.cn/.

  前引7,第403页。

  前引7,第408页。

  参见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参见刘洪波:《论人权的国内保护》,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6页。

  王德志:《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人权立法的比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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