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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车辆在公司车库丢失谁负责

发布日期:2013-10-24    作者:聂晓东律师

职工车辆在公司车库丢失谁负责
  案情:原告张某自2012年8月15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因为家庭住所离单位较远,每天都骑着雅马哈摩托车上班。2013年4月19日下午13时原告骑上述摩托车上班,将车停放在被告单位指定的车库内,17时,原告下班发现自己停放在厂内的摩托车不见了,原告赶紧向门卫打听,门卫说不清楚这事,原告遂向全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为挽回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200元。
  分歧:原告诉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的义务,且原告的车辆是放在公司指定的停车处丢失的,是由于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摩托车丢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该公司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方便公司员工,划定一区域供职工停放交通工具,是无偿的,公司的职责就是是保持停放车辆的整齐有序,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风险,且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本案是无偿保管合同,且公司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原告张某与公司存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张某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致使车辆丢失。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本案中的原告的车辆存放在单位车库则属于保管合同中的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
  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此外,在保管是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对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或应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一重要事实,通过被告单位监控查看,在原告车辆丢失的时间段中,被告门卫不在岗。外面人员可以擅自进入该公司,以至于盗车人骑着被盗摩托车经过厂区大门时,无人盘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庭审事实,员工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指定地点停车后,双方的无偿保管合同就已经成立。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该公司怠于履行保管职责,忽视安全防范措施,上班期间值班门卫擅自脱岗,导致原告车辆丢失。因而本案中该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给与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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