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G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S有限责任公司、H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G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S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H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告与S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河南省G实业有限公司与S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河南省G实业有限公司与S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
2、依法判令S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903.5万元(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利息);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纳的各项税费等合计129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律师小结]
G公司与S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G公司、S、H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G公司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S已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将已收到的G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付至S账户的往来款人民币5000万元退还给G公司或G公司指定账户,S虽称根据《付款通知书》和《代为付款通知书》的内容,其已将5000万元返还给了G公司,但其中《付款通知书》中约定支付给H的20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代为付款通知书》中对T投资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S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该债权存在的凭证,也未提供向T投资有限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或该债权债务已抵销的相关证据,因此,《付款通知书》和《代为付款通知书》不能证明S已向G公司履行了返还义务,S仍应向G公司返还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G公司缴纳的各项税费,由于双方已经约定由G公司负责缴纳该项资产转让所产生的税费,该项资产已经转让完毕,G公司也已经得到了J支付的转让价款,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H反诉请求G公司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某大厦即YG医院的过户手续,G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该资产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了J,现该资产已过户至J名下,该项请求已经不能履行,对H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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