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什么案由
发布日期:2013-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3月19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某中学东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对给原告受伤损失一直不愿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99.15元。
【分歧】
案件受理后,对于本案确定什么案由,产生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由电动车与自行车之间碰撞造成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均不属于机动车,但原告的损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因为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由电动车与自行车之间碰撞造成的,而电动车和自行车均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既然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又没有相应案由,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为侵权责任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电动车和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也不能直接认定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没有相应案由的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本案中原告的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侵害,根据相关案由的法律规定,其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说明了关于“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电动车与自行车的碰撞,电动车和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又没有其他相应案由,应优先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没有相应案由,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没有法律依据,与法【2011】42号通知的规定不符。
第二,确定民事案由的依据和原则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决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是健康权权益,其民事法律关系为健康权法律关系。第二种意见提出原告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实际情况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宜的观点,是经验做法,与最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符,也与确定民事案由的依据和原则不符。
第三,根据法【2011】42号通知要求,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是健康权,而不是生命权和身体权。
综上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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