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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发布日期:2013-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时代法学》 2012年02期
【摘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制度创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创新。由于民事诉讼对化解社会矛盾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是加强社会管理必不可少的一种机制,而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这种机制的法律自颁布施行以来几乎经久未变,已难适应当今现实生活的多元化要求,特别是难以满足群众诉求和更有力更科学地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故修订民事诉讼法以服务社会管理便势在必行。为此,其修订应当紧紧围绕畅通诉求渠道、解决民事纠纷、维护人民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目标,应当注意贯彻依法有序、公平迅速、程序正当等法律理念和精神。在修订的内容上,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层次全面进行,但需突出若干重点。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民事诉讼法;修订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胡锦涛总书记在2011年中央党校举行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还不少。为此,要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任务之一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以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而这些机制的新创或重构,又是通过许多具体机制的新设或改进、改善来完成的。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群众权益的重要机制,其创新和建设不仅关系到社会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而且其自身的公正程度也构成了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基于此,在社会矛盾凸显期对调整和规范民事诉讼机制的民事诉讼法进行适时、适量的修订,也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所必需。

一、民事诉讼对化解社会矛盾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社会矛盾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刑事犯罪、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的民事经济主体之间,其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民事关系的流转与稳定,关系到市场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转,关系到民生,但其本质上不过是利益的暂时冲突,表现在法律层面就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只不过对这种暂时的利益冲突若不及时解决或者处置方法失当,轻者会使当事人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无法集中时间和精力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重者会造成当事人家庭或所在单位、社区秩序的失[1],更严重者会使民事冲突激化为刑事犯罪甚至演化为群体事件、恶性事件,严重危及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因此,自古以来的中外统治者莫不重视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也莫不重视民事纠纷救济机制的建设。这样,在历史的长河中便孵化出多种多样的民事纠纷救济机制。分其大类,有司法救济和非讼救济两类,具体包括和解、斡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众多的民事纠纷救济机制中,民事诉讼是最终也最为有效的一条,有所谓“最后防线”之称。

同时,在当前的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中,民事纠纷占有重大比例,因而民事诉讼利用最为频繁,所处理的案件数量最大,所涉及的争议金额最多。这从以下两组数据的对比中即能得到印证:其一是在法院系统内部的比较,即全国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的民事案件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相比,2009年全国法院新收民事一审案件(含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共计5800144件,诉讼标的金额达9205.75亿元,而且在2009年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占61.01%,刑事案件占8.25%,行政案件占1.47%,执行案件占23.20%(其中大部分是民事案件的执行);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共计6999350件,其中刑事收案779595件,行政收案129133件,民商事收案6090622件,一审新收案件中,民商事案件占87.02%,刑事案件占11.14%,行政案件占1.84%,全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共涉及标的金额9137.25亿元,而且在2010年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占61.34%,刑事案件占8.05%,行政案件占1.52%,执行案件占22.80%。其二是法院系统处理的民事案件同仲裁系统处理的仲裁案件相比较,2008年全国202个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65074件,涉及标的金额1021亿元,而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民事一审案件(含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共计5381185件,涉及标的金额达7954.88亿元;2009年全国202个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74811件,涉及标的金额961亿元,而2009年全国法院新收民事一审案件(含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共计5800144件,诉讼标的金额达9205.75亿元;在2010年全国法院执行的案件中,民事案件收案1979609件,结案2055410件,而仲裁案件收案111591件,结案114246件[2]。这两组数据的对比,清晰而有力地实证了民事诉讼机制与民生幸福息息相关,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紧紧相连,也雄辩地证明了民事诉讼机制对解决民事纠纷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这从实证的角度展现了加强民事诉讼机制建设(即修订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

二、修订民事诉讼法是一项服务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

制度创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备内容和必然要求。可以说,没有制度的创新,就没有社会管理的创新,因为任何社会管理方式方法的出台和实行,都不是某个人或某个社会组织兴之所至的随意之作,其最终都要表现为一定的规章制度并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也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保障其公开性、参与性进而保障其公正性和效率性,同时各种社会管理的成果,也必然要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巩固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创新。所以,离开制度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将寸步难行。换言之,社会管理创新之首要,乃在制度创新。因此,只有搞好制度创新,完善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与法律规范,才能促成与和谐社会建设相适应的社会管理新格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创新,亦即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具体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成就瞩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为构筑中国特色程序法框架的重要法典之一。该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自古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刑事、轻民事”的法文化传统,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法治建设上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理想。然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并经2007年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小幅修改后至今再无变动,而恰恰是在这20年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之巨变,法治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人民的权利意识也有很大的增强。特别是在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宪法采纳为治国方略后,许多传统上原本不归法律调整的问题亦归属到法律的旗下,产生纠纷后也可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显然,在原来“宜粗不宜细”之立法指导思想下构建出来的民事诉讼制度有许多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领域,形成了新类型的案件或者特种案件,因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其如何解决缺乏相应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因而操作起来颇感棘手;二是既有诉讼制度过于粗糙,难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多元化要求[3]。而且,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正当化程度较低,致使民事纠纷无法及时得以公正解决,在不能保障群众权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概言之,社会发展了,民事经济关系复杂化了,而该法基本上还在原地踏步,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水平已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水平,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社会管理的需要。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不利于社会纠纷解决和群众权益维护(即有碍于社会管理)的制度设计随处可拾。例如,在立法理念上,该法偏重于国家权力(即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检察监督权)的运行而不太注意当事人诉权和社会参与权的保障;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体系中,没有规定诉讼经济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和陪审制,辩论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回避制的内容不完整;在证据和证明制度中,没有明确电子证据的地位,没有明确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证明责任的配置不够科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权虚化,质证程序欠缺,证明标准被拔高而等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审判程序制度中,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起诉条件严而使诉讼门槛高,二审审理的形式化,再审程序的多头启动而使生效裁判不确定化(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无法保障),公益诉讼机制缺失,审级制度与审限制度存有缺陷;在执行程序制度中,执行管辖、执行和解、执行措施、执行救济、执行监督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使得“执行难、执行乱”仍颇为常见。此外,管辖制度的非科学性,助产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送达制度的不完善,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民事诉讼法的这种种不足,可概括为五组权力(利)关系的配置失当,即诉权与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社会参与权与审判权、调解权与审判权、执行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失当[4]。这几组关系的失当,其后果是使民事诉讼作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机制难以畅通和有效,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当事人投诉无门、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并因此而使实体权利遭到侵犯、诉讼程序不当而致诉讼结果不公、缠诉或涉诉信访现象较为严峻、“执行难、执行乱”现象较为普遍。因此,要改观这种面貌,就迫切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消除其不适于诉讼规律、不能满足人民的利益诉求、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益、不能提升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诸种弊端,使民事诉讼在最大程度上发挥服务社会管理的功能。

上述表明,民事诉讼机制本应在化解社会矛盾、保障人民权益以推进社会管理并促进和谐社会构建,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作出更为杰出的贡献,但因民事诉讼法在某些制度设计上的疏漏与不足,导致其功能作用受到局限,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三、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而需要重点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内容

修订民事诉讼法,即对其相关制度有欠缺的要增订,有缺陷的要弥补立法漏洞,过时的或与当今司法不相适应的则要扬弃或更新。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紧紧围绕畅通诉求渠道、解决民事纠纷、维护人民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目标,应当注意贯彻依法有序、公平迅速、程序正当等法律精神。在修订的内容上,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层次展开。宏观层次的修订,即立法理念的变革;中观层次的修订,即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修订;其他内容的修订,可视为微观层次的修订。三个层次内容的结合,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不过,在全面修订的基础上,应当突出若干重点。例如,管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事关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的克服与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因而其修订的突破口应当是协议管辖制度。对于证据与证明制度而言,其修订重点,一是要完善证据种类(如电子数据可成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二是要完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权,大大扩充其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三是要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四是要建立切合民事诉讼实际的证明标准。又如,审判程序制度的修订重点,一是要降低诉讼门槛,扩大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几率,为畅通诉求渠道创造条件;二是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以提升司法效率和效益;三是再审事由需进一步规范,等等。限于篇幅,笔者于此拟对宏观和中观层次的变革重点展开讨论,而对微观层次需重点修订的内容则只能忍痛割爱了。

—立法理念的变革。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其考虑的基点重在法院办案,其追求的价值目标重在实体公正。这已在较大程度上与当今实际不符。由于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没有诉讼理念的现代化就不会有诉讼制度的现代化[5],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改革首先应在理念上加以变革。引导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理念也许较多,但其中居于金字塔顶端的理念当属司法正义(公正)。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前者是诉讼程序运行结果的正义,后者是诉讼程序运行过程的正义。程序正义则可进一步划分为程序正当和程序经济(或曰诉讼经济),程序正当由审判独立、司法中立、程序公开、地位平等、程序民主、程序参与等基本要素构成,程序经济由程序效益、效率等要素构[6]。而且,在处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上,我们既要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的中国传统,也要反对“程序至上”的美国传统,只有坚持两者并重才符合当今中国的司法实际和社会实际。同时在诉讼立场应持的理念上,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从仅便于国家管理和法院裁判案件转向于既方便国家管理和法院裁判案件又有利于民事诉讼利用者及时正确地进行诉讼,即应从强调法院或国家利益的立场转向于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并重的诉讼观,从法院审判权高高在上转向于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互动运行与互相制约的诉讼观,从法院审判权一权独大转向于审判权受检察监督权、社会参与权制衡的诉讼观。只有在民事诉讼理念上有所突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所设计的制度才具有科学性和实效性,其所创造的民事诉讼机制才更有利于民事矛盾的化解或民事纠纷的解决,也才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进而借由诉讼和谐促进社会和谐。

—基本原则的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财[7]。它具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抽象性等基本特征,是民事诉讼法精神实质的高度概括和抽象,体现了该法律部门的基本价值要求[8]。因此,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准则,即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的系统化、协调化,要借助基本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和价值来统领与整合,以免彼此互不衔接甚至互相矛盾。由于基本原则是使民事诉讼法各部内容协调有序并做到程序完备且正当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其自身在体系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改、废”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基本原则的体系不完整,一些符合诉讼规律且被域外民事诉讼法所广泛肯定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却未能得以确立;二是在已确立的基本原则中,有的内容不完整,调整、规范的范围有限。因此,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订也就应针对这两类问题进行。一是增设一些基本原则,如诉讼经济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二是完善既有的基本原则,如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等。这里仅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稍作展开。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9]。其初始形态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主要用以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为克服辩论主义固有的对抗性、趋利性、竞技性所带来的混淆真相、迟延诉讼等弊端而设置的。当今,它通过调整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诉讼在协作、诚实、善意的协同关系和必要时的利益平衡中进行,并以此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10]。自1933年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定当事人真实义务以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更是直接以一般条款的形式予以表达,即其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禁反言规则的形式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立法精神上有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诚信要求,如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而不得作伪证[11],但却没有明文将诚实信用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为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更没有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加以规定,从而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屡屡出现,如当事人的诉讼欺诈、虚假陈述、反悔及矛盾行为、诉讼权利滥用、拖延诉讼、提供伪证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突袭裁判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虚假记录、虚假证词、虚假鉴定、虚假勘验、越权代理、与对方代理人串通合谋损害当事人利益等。这种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产生了较严重的后果,既妨害了诉讼秩序,又损害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人们的价值观,从而加剧了社会管理的难度。因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其现实的社会需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为什么要设置这一原则?其主要目的是要制约法院过于庞大的审判职权,平衡民事诉讼构造,保障当事人诉权,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检察监督为满足群众诉求,疏通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司法体制内的另一渠道。按照权威教材的解释,该原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监督内容:一是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12]。显然,其监督范围限于审判活动,监督方式(目前只有抗诉一种)限于事后监督。再加上人们对它作出限制性解释,使得检察监督的范围更限缩在一个狭小的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已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的渴盼。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丰富其内涵,并科学构筑其外延性制度便理所当然[13]。笔者以为,至少应考虑以下几项内容的修订:一是在可监督的法律文书上,应从判决书、裁定书扩展到调解书,应从受审判监督程序调整的裁判文书扩展到可再审的其他文书(如除权判决书、支付令等)。二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形下,检察院可提起民事公诉,即以公权力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明确对民事执行活动展开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作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重要屏障,是实现法律目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多年来,法院在执行中违法执行、滥用职权、怠于执行等行为时有发生,成为催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要因之一,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造成了诸多社会管理问题。因此,为使执行真正落到实处,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最终执行,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检察院以民事执行监督权,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确保其沿正轨运行,克服“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从而为加强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功勋。

—基本制度的修订。民事审判制度外延很广,是指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法律调整的各种制度规范的总和。就其调整的范围,民事审判制度有大小之别,有的审判制度仅较微观地调整着民事审判的某个侧面,这可视为微观制度或具体制度;有的审判制度能较宏观地规范民事审判活动,这可称之为基本制度。基本制度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体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14].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基本制度有两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合议制和回避制;此外,依据学理解释,审级制度和陪审制度也属于基本制度的范畴。由于基本制度既能对构筑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发挥重要作用,也能对微观制度的构建和运行发挥指导作用,因此,立法者在设计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时就应当对其体系和各基本制度的要素与内容进行周密考虑,使之尽量完整,而不应有所遗漏。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不仅体系不完整,而且有的在内容上也存有缺陷或具有一定的于时不合性,从而使其在保障正当程序、司法公正和维护权益、定纷止争方面的作用受到限制。

从体系的不完整性看,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一审合议庭可以吸收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间接地肯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但却并未将其与合议制、回避制等并列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直接规定。这就使其法律地位不明朗,在司法实践中也难受到应有的重视,成为一种可有可无、流于形式的制度,或者“陪而不审”,或者被当作摆设的花瓶。在域外,许多国家的法院实行陪审制,即由审判机关吸收职业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其所以设置该制度,是因为它具有两项重要的功能:一是可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并因此使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二是在审判组织中能产生内在的制约与配合效果,属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作为公众中的一员直接参与法律的执行,从理念上讲代表公众的意志,在诉讼中不仅要考虑法律上的明确文规定,而且比法官要更注意当时社会的一般行为规范和道德标准。在我国,实行陪审制还具有另外的重要意义,即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将有助于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也将有助于使审判工作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保证处理的正确性[15]。陪审制度既然具有如此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但它却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制度中缺位,因此,为正确处理社会参与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借助社会力量制约和监督法院司法权的运行,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进而减少缠诉和涉诉信访现象,及时稳定民事经济关系,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应积极弥补这一缺憾,不仅应将其纳入基本制度的范畴,更应对其内容进行科学构建,使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而不只是一种“司法秀”。

从几种基本制度现有内容的不完整性看,比较典型的是回避制度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回避制度在回避对象、回避事由、回避方式和回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某些问题。例如,现行法所确定的回避对象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五种,但民事诉讼从审判到执行,除这五种人外,还可能有并未参与审理活动的庭长、院长要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成员要讨论决定案件,在因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检察人员要出席法庭支持抗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员、法警要参与执行活动,而这些人应否实行回避,则法无明文规定。他们在案件审理、裁判(决定)或执行过程中是能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如果他们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无疑将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和公正,极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怀疑进而引发缠诉甚至涉诉信访,既增加诉讼成本,也增加社会管理的难题,因而从回避制度的根本目标出发,他们理应成为回避对象。由此可见,回避制度亟待修改完善。

此外,两审终审制涉及审级制度,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其与级别管辖制度相联系,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例如,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系由基层法院进行第一审,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则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法院靠近当事人所在地或者案发地,这就容易滋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也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这使二审司法的公正性难以有保障;基层法院经常向中级法院请示业务工作(此即所谓“司法潜规则”),两级法院的感情可谓相当亲近,因此,二审法院很容易先入为主地轻信一审法院的处理,甚至一审法院的判决原本就是遵照二审法院的“指示”、“意见”作出的,那二审法院就更不易自己否定自己了,这就使两审终审实际上演变为一审终审;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中级法院作终审法院,因其级别相对较低,审判水平也相对较低,而且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常常因地而异。总之,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利于保证终审的质量,不利于通过终审程序监督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或许正因为如此,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可能要从一审到二审再进入再审,在走完法律设置的所有程序后当事人乃至社会对诉讼结果还不满意,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了“终审不终”,产生了所谓“案结而事不了”的消极现象。可见,对绝对化的两审终审制应当加以改革,使之更符合诉讼规律,更易于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更易于促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管理的需要。就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已基本达成一致,即改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以确保终审的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16]。笔者以为,在此基础上宜针对具体情况建立灵活化处理机制,如,一些案件(如小额诉讼案件)可禁止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明确第三审并非普遍的上诉救济程序,此即要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上诉许可制度,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流处理,限制第三审上诉案件的数量,即只有那些社会影响重大而为民众关注、案件性质极其特殊、新类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疑难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意义而需要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作出指导性案例的重大案件,方可提起第三审上诉,其目的是使大多数案件通过二审即告终结,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及时得以恢复,同时让少数重大案件进入第三审也可保证其质量并积累新型案件的审判经验;赋予当事人上诉选择权,即当事人对审级制度如何利用可以通过诉讼契约的形式进行选择,可以选择上诉或者不上诉,可以选择上诉到第二审即终结,也可以选择越级上诉直接进入法律审。

总之,我国通过改革开放,民事关系与经济关系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利益格局也有了重大调整,各种社会矛盾纷纷呈现。在这种变化了的社会大背景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度、程序已难以满足解决民事纠纷的需要,难以满足人们对司法的需求和对公平正义的渴盼,从而在某些方面成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阻碍。因此,迫切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以利于民事纠纷的化解进而为加强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一种利器。




【作者简介】
肖晗,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5.
[2]以上数据引自《1999年一2009年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www. chinalaw. gov. en(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和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www, court. gov. en(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8-09.
[3]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
[4]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J].中国法学,2011,(3):71-81.
[5]宋明.诉讼理念现代化的法理学思考[J]金陵法律评论,2005,(2).
[6]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2-23.
[7]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9.
[8]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64.
[9]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9.
[10]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64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要求法院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诚实地完成举证,第7条规定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两个条文实际上已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显然,其规范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均有限,即主体限于当事人,客体限于举证责任.因此,可以说,这个程度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很不完整。
[12]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7.
[13]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J].中国法学,2011,(3):71-81.
[14]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8;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95.
[15]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0-51.
[16]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1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2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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