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临牌过期出事故 保险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3-11-02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2月19日,陈先生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总裁S系列轿车。因车价昂贵,当地保险公司均不敢承保,于是4s代为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多个险种,并缴纳保费7.4万余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98万元。保险单没有陈先生本人签字确认,陈先生现持有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2年7月才从4S店取得。
2012年3月6日,陈先生驾驶临时号牌为渝A45679(临)的保险车辆与另一小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陈先生负全责。而所驾车辆悬挂的临时号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陈先生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38.9万余元。
陈先生申请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于当年6月26日书面通知拒赔,理由为所驾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等,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称,保险单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临时号牌过期应当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投保单那个手写签名根本就不是我本人写的,当时我交完钱就把车开走了,保单都是后来才拿到”,法庭上,陈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以合理方式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而且保险车辆悬挂的临时号牌虽然过期,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不能据此得出没有临时号牌的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陈先生于2012年7月才从车商处取得保险单,而且对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而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能提供保险单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陈先生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避免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免责条款被判无效可能给保险人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含义绝不单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它要求的是“解释”合同内容,即要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保险人来说,即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需要注意保留证据,否则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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