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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园区代垫验资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经济园区代垫验资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关键词:经济园区垫资,股东未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经济园区代为垫资的,股东没有实际 出资的股权转让有效吗?
案件名称:成某诉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股东是否出资与股权转让没有基础关联性,公司可另案起诉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成某 被告:金某
2006712日,原告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协议约 定,原告自愿把自己持有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后, 按七折价87500元转让给被告,由于公司为投资初期,原告同意被告两年内 归还资金。
之后,被告支付了二次钱款,但仍有股权转让款52500元未支付。
各方观点
原告成某观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
被告奎某观点:由于公司注册之时是经济园区代验资,三个股东都没有 实际的资金投入。2007年政策调整,要求三个股东重新出资,由于三个股东 再次没有出资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继续履行义务不公平。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52500元以及赔偿原告以本金 52,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7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 际出资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公司要 主张权利,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但不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又再一次出现了新股东以原股东出资有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 协议中的付歡义务,而法院的判决又再一次认为原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和 新股东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不应当一并处理, 新股东应当全额付款并且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这种判决结果在很多当 事人看来“不公平”,但事实是,判决是合理公正的,只是当事人选择错了司 法救济的手段才导致“不如人意”的判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 在这里谈一谈在原股东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如何进行 司法救济。
首先,要明确股东的身份不因为股东出资有瑕疵而必然丧失。确认股东 身份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如出资协议、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登记机关 的登记公示情况等等,更重要的还有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等等实 际情况。因此,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股东在出资中的瑕疵行为 均不能作为直接否认股东身份的依据。相反,在诸多案例当中,股东除了由 于各种原因造成出资有瑕疵外,其他形式要件和实际情况均证明其具有股东 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其转让所持股权的行为也是有效行为,依法签订的股 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新股东一旦发现原股东有出资瑕 疵的问题,又不能以违约而拒付转让款,这个时候要如何来救济呢?在这里 我们分情况讨论几种实践当中更可行的方案。一种是像本案一样,股权的受 让方巳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直接诉讼或者以股东的名义 代为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法理基础是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即 使转让了股权,但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另一种情况是, 股权转让协议巳经签署并且生效,受让方也想继续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但尚 未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很难以公司的名义或者公 司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那么受让方可以按照股权转让  
协议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笔者提醒,在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的时候, 受让方均可以向转让方提出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转让方未披露 出资有瑕疵,受让方受让股权是受到蒙蔽甚至受到欺骗,受让方不想再继续 受让股杈,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受让方可否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股 权转让协议?
在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资有瑕疵对于股权 的价值并不构成影响,其价值决定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转让人对 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瑕疵出资为 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上海法院的审判意见也体现了这种观点,《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第四 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 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在实践中,比较多的法院和法官持上述审判意见。但 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其存在瑕疵,转让人有义 务向受让人说明,如果转让方没有披露出资有瑕疵的情况,则构成对重大事 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如果要选择,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观点,股权转让方对其所转让的标的负 有瑕疵担保、以及如实向受让方进行阐述的义务,在股杈转让方隐瞒出资有 瑕疵的情况下,即对受让方构成欺诈,受让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擻销 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最有效 和最直接的救济手段。
最后,笔者在这里想额外提一点,即很多时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 东资产限制或者原股东故意拒不履行,公司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的请求会陷 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原股东转让股权在实践中是一个公司实现自身杈益 的好契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意味着,公司或其他股东胜 诉后成功执行的可能将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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