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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款交付 给股权转让方妻子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款交付 给股权转让方妻子的效力


关键词:非合同相对方,收受转让款的效力
问题提出:配偶收受股权转让款项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方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当事人认可其配偶收受款项的行为,则该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当事
人的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方某 被告:王某
原告方某与陈某系夫妻,其夫妻二人与被告王某均为上海入有限公司股
2007310日,原告方某,其妻子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一份,协议约定:方某将其持有公司207。股权、陈某将其持有公司309^股权 转让给王某;王某自签约之日起60天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63011元。
2007 314日,王某通过转账支付陈某60000元;42日、410 日,王某分别支付陈某各20,000元;416日,王某支付原告方某13011 元;51日,王某通过直接存入账户形式支付陈某10000元。同年5日、518日,王某分别支付陈某各10000元;531日,王某通过直接存 入账户形式支付陈某1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总计153,011元。另外,王某 又支付原告方某15000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原告确认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其他款 项。此外,原告确认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对陈某的收款行为表示认可。
另,被告确认多支付原告5000元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后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方某观点:被告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元。
被告王某观点:其已经将所有款项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之
契约。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之妻陈某 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陈某的收款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 也认可了陈某的收款行为。
原、被告现在的争议焦点在涉案的15000元收条的款项性质。被告对反 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收条加以证明。原告虽然对该收条提出 异议,认为收条没有日期,该收条载明的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日期 这一瑕疵不能否定收条的真实性。原告关于该收条是其他性质款项的意见, 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成立。 
现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被告支付原告168,011元,超出了转让 标的款163011元,且被告对超支部分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原告再要求被 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上两个案例中,讲到的是夫妻一方以单方面的名义购买股权,另一方 是否应当支付转让款,而本案却恰恰相反,讲的是,夫妻一方以单方面的名 义卖出股权,另一方是否有权收取转让款。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认为原告妻 子陈某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巳经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 义务。
法院对陈某收款行为的这种认定,笔者试分析有以下两个理论基础。
首先,基于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都拥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原 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拥有平等的处 理权。笔者认为,这种平等的财产处理权既表现在对财产的使用、支配上, 也可表现为对于债权的处理上。因此,作为夫妻中的一方,应当有权接受债 务方对于债权的清偿。
4其次,即使夫妻一方内部约定没有杈利处置涉案债权,但基于对“家事 代理”的适用,妻子的收款行为也应认定为对丈夫产生效力。“家事代理”亦 称夫妻代理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 施曰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就是 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中一方的 行为是经过另一方同意的,是可以代表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因此,夫妻一 方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 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在审判实践 中,除有明确证据证明第三方应当明知夫妻一方无权行使财产处理权或有其 他特别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都认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可代 表另一方。
因此,本案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方某的妻子陈某,并且方某也承认 
了妻子陈某的收款行为,无论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还是 基于“家事代理”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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