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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终局判决效力确定时间

发布日期:2013-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摘要】民事判决效力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立法对判决效力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缺漏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窘境。本文拟从一起离婚案件所暴露的判决效力确定时间问题谈我国民事终局判决效力确定的时间界限。
【关键词】判决成立;判决确定;判决效力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提出

中央电视台二套财经频道《经济与法》栏目于2009年11月27日播出了一期名为《丈夫的秘密》的节目。该节目以一起离婚案件的始末为线索,以提出的问题作为结语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并进而激发笔者想要以该节目最终提出的问题作为起点展开本文。

(一)案件简介

案件发生在江城武汉,男方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为双方婚前财产约定书真实有效,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鉴于女方已经离职,没有经济收入,男方经济条件较好,酌情判男方支付女方经济帮助费25万元。上诉期间内,男女双方均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书<(2007)武民终字第64号>。女方不服,拒绝签字领取判决书,并向武汉中院要求重新鉴定婚前财产约定书笔迹。5月25日,男方到法院签字领取了终审判决书,两日后(即5月27日)男方在一场车祸中丧生。5月31日法院正式通知女方要求向其宣判并告知其领取判决书。女方认为,由于法院通知其签字领取或送达判决书的时间在男方死亡之后,因此就应当视为判决在5月27日之前还没有生效,其与男方在5月27日之前就还是夫妻,女方可以第一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男方遗产。随后,女方将这一情况反映到湖北高院,2008年10月,湖北高院作出裁定<(2008)鄂高法监二函字第113号>认为,由于武汉中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案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可男方父母认为既然法院已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书,并且男方已于5月25日签字领取了判决书,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在男方死亡之前就应当依法解除,女方不应以第一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男方遗产。之后,男方父母与女方在上海市徐汇法院打起了遗产继承官司,案件争议的焦点仍是离婚二审判决效力何时确定的问题。至此,原本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因为前后几个不同的日期变得错综复杂起来。

(二)问题提出

本案中,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在前,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在后。一方当事人签收了判决书,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可偏偏就在这一时间段内,一方当事人死亡。那么有关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这份二审判决究竟算不算确定竟然成为争议?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1]仅仅对终局判决的确定做出了笼统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既未明确终局判决何时成立、何时确定,也未明晰终局判决在确定前后分别发生哪些法律效力。

其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域、时间等原因,定期宣判的,法院并不一定都能专门安排开庭宣读裁判文书,而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或送达当事人。这种通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并不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同时到达,同时宣判这一规范形式来处理,这样就会出现判决书上的落款日期与判决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日期不同的情形。另外,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开宣判的效力以及送达的效力。学术界对于何谓公开宣判、何谓送达以及两者与判决效力之间的关系也讨论甚少。

再次,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终局判决效力确定的时间界限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是终局判决在作出之时起确定,即判决书落款之日;第二是终局判决在公开宣判之时起确定;第三是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终局判决(或双方当事人签字领取判决书)之时起确定。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开宣判制度以及送达制度,因此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可能成立。而在第三种观点中,终局判决究竟是在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时起分别确定还是在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时起确定,仍属于立法以及民诉理论上的模糊点。笔者会在下文详细论述由于判决与调解所遵循的法理与原则不同,解决“终局判决是否以后签收判决的时间为准”这个问题,我们不应生硬套用《民诉意见》第96条[2]关于调解书确定的规定。

最后,已故男方父母与女方就遗产继承纠纷在上海徐汇法院又打起官司,后诉争议的焦点仍是“武汉中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何时算确定”。湖北高院的确定裁定既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在男方死亡之前仍合法存续,那么在继后的遗产继承案件中,该问题的重新争执是否会动摇前诉法院确定裁判的法律效力,有悖终局裁判效力法理。

二、民事判决成立与确定

民事判决是相对于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的,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其民事审判权,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1}民事判决的效力则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其民事审判权对于当事人提出或者争议的实体权利主张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或者法律意义上的效果。既然民事诉讼是一种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其最终的结论性判定就体现了国家法律以及司法的权威,具有最终性、不可争议性以及不可替代性。

“判决依其能否终结诉讼程序,可分为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凡因判决而能使系属某一审级之诉讼,因之全部或一部终结(脱离该审级之诉讼系属)者,谓终局判决。其使诉讼全部终结者,谓之全部终局判决,仅使诉讼系属之一部终结者,谓之一部终局判决。为终局判决之准备,就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或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所为判断之判决,谓之中间判决。”{2}我国民诉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终局判决的成立、确定不加区分,对中间判决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从而造成立法与理论研究上的重大缺陷,更严重困扰司法实践。

法院的诉讼行为既包括意思表示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其中,判决是法院诉讼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院对于诉讼事件经审理后对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从理论上讲,终局判决的成立与确定是有明显界限的并呈现阶段性发展的态势。判决的成立,通常是由法院先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然后制作成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具备该内容的判决书,最后公开宣判判决主文(或送达判决)。在这样一个动态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判决的成立及其确定经历了一个对意思表示所具有的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这一目的的确认以及对意思表示已然具有的法律效果的规范的过程。因此,有学者认为,判决的成立与生效的判断标准和法律控制目标不同。判决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其成立规则是事实构成规则,这一事实构成规则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某一判决是否已经存在,法院从事的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属于裁判行为。而判决有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生效条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所从事的某一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3}需要强调的是,判决的成立与确定是笔者针对判决的动态形成过程对其进行的划分。判决的成立、确定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判决确定与判决生效划上等号,也不能轻率地认为确定前的判决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的成立要件是指法院就其审理结果对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依法存在所必不可少的一般要件。“判决的成立要件具有一般的抽象的意义,它仅为判断法院的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判决成立的基本要件提供标准。”{3}521笔者认为,以判决形成所具备的要素作为判断判决成立要件的标准,意味着构成一项判决的诉讼行为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主体合法,即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合法。主体合法意味着,首先,作出判决的主体必须是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以及个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不称其为判决;其次,法院组织合法,即参与判决的法官必须具备相关立法所要求的任用资格,并于判决时任职于受诉法院,如采合议制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人数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参与判决的法官应参与当事人的言辞辩论,并以言辞辩论为基础作出判决。

二是内容合法,即法院须以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其裁判的事项为判决内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标的,以及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三是形式合法,即依照其内容解释可以认为其是判决。一般而言,判决需具备当事人信息、主文、事实以及判决理由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庭宣判制度,故此时的判决不以形成规范的书面形式(判决书)为必要,只要法官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当庭表达了依照其内容就可以解释为判决的意思表示,我们就可以认定判决成立的要素之一具备。

有学者认为,构成判决的法院的诉讼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法院判决必须对外宣示,无须宣示的则必须送达诉讼当事人。{4}对此,笔者存有异议。判决的宣示是就已经成立的判决向外宣示,是法院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表达其意思表示的途径,但不是判决成立的要件之一。当然,已经成立的判决未经法院公开宣判或送达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对内或对外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判决成立是判决确定的逻辑前提。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在依法成立后,才能谈得上确定的问题。所谓判决确定,也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指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即穷尽了民事诉讼制度中所有常规救济程序后所获得的终局判决。“每个裁判从一开始就不可声明不服或者以后变得不可声明不服。这样它就获得了所谓的形式(或者外在的)既判力。这意味着,裁判的存续得到保障并且不再受制于异议或者上诉手段。”{5}“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会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6}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判决的种类共有四种:一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二是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三是撤回上诉并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的一审判决;四是二审判决。尽管我国判决的效力缺乏体系性、层次性,判决的权利效力与事实效力、既判力与执行力、实质既判力与形式既判力等几乎不加区分,但我国判决作为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形成过程和救济途径还是基本符合要求的。判决须以当事人动议(起诉)为前提,以双方争议(请求与抗辩)为基础,以对抗和辩论为裁判要件(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判决事项行使裁判权基本上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并受辩论主义制约。同时,判决享有救济途径,普通案件的一审判决均可无条件上诉。{7}因此,笔者认为厘清民事判决的效力体系是解决民事终局判决确定时间的前提和基础。

三、民事判决效力体系

判决是诉讼的终点,对判决效力的确认既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归结点,又是实现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提出证据、陈述意见以及进行辩论,而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证据或未主张的诉讼标的作为判决基础,故在充分程序保障下所得出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其不得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当事人应尊重终局判决的效力。对于法院而言,既然其已经依法对当事人提出或争议的实体权利主张进行了解决或判断,基于国家公权力的权威以及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等原因,法院也应受判决效力束缚,不得再就同一争议重新判决。

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理论认为,判决效力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的效力包括判决的原有效力、附随效力以及事实效力。原有效力反映了判决的本质,是判决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附随效力一般包括判决的反射效力以及争点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判决不当(德国法又称之为辅助参加效力);事实效力是指判决的证明效力;第二层次的效力则主要是对判决原有效力的再划分,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中,形式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确定力,实质效力包括判决的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尽管判决的原有效力包括拘束力、形式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五种,但这些效力并不总是同时发生作用,也不是所有判决都会同时具有这五种效力。简单说来,拘束力是所有判决都具有的效力,是判决最早发生的效力,是就已经成立的判决对外宣示所发生的对于法院的拘束力,其不以判决确定作为发生作用的基准。例如,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经对外宣示就产生拘束力而不须上诉期届满。而判决的其他效力,需要等到判决确定时才发生。

(一)拘束力

判决的拘束力,又称判决的羁束力,自缚力、不可变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判决一经宣示,作出判决的法院就应该受其束缚,禁止法院非依法律规定、法定事由以及法定程序对已经作出的判决任意变更、撤销的效力。判决拘束力依据对外宣示已经成立的判决产生,其不以判决的确定为前提,甚至不以判决的终局性为前提。判决的拘束力意味着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法院必须将其在系属程序中发布的裁判作为终局判决的基础,这是积极的拘束力;其二,不再允许法院对该判决变更或取消,即使它意识到该判决不正确,甚至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允许,这是消极的拘束力。{8}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法院在其宣示的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中所作的裁判,对该法院有拘束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规定:“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经宣示者,经公告后受其羁束。”我国《民诉意见》第163条也体现了判决拘束力的规定,即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受判决拘束力的束缚,不得任意变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可以向第二审法院报送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由第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不上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于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是判决的内在属性,任何具备成立要件的判决都具有这种不可剥离的规定性。判决拘束力产生的时间即在公开宣示已经依法成立的判决之后,不经宣示的判决以送达时间为准。

当然,判决拘束力也存在例外规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允许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定程序,由判决法院对判决所包含之形式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争议事项的遗漏,甚至法律适用的错误进行更正、补充和改正—即判决更正、补充、变更制度。{9}而判决拘束力的突破是指依据法定事由、法律程序,允许作出判决的法院或上级法院废弃、变更原判决。一般认为,对拘束力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时;第二,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例如,当事人对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不得上诉,能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第三,原判经上诉审废弃而发回重审时。

(二)形式确定力

“当一个判决处于当事人不得以通常上诉之方法,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之状态时,吾人谓该判决已确定。故判决确定力系指判决发生当事人不得以通常上诉方法表示不服,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之效力。从而判决一经确定,即有拘束当事人之效力。又判决之形式上确定力,仅于终局判决(不论一部终局判决或全部终局判决)有之。中间判决不能独立上诉,不生独立确定问题,自无形式上确定力。判决须已发生形式上确定力,始生实质上确定力。”{10}与判决拘束力不同,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是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非对法院的效力。“一方面,它与判决拘束力互相配合,分别对当事人与法院发生效力,从而构成了判决形式效力的两个有机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是判决产生实质效力的前提,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以及形成力都以形式上的确定力为其发生的要件。”{3}539形式确定力发生作用的时间以判决确定时为准。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8条规定:“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时确定。”

(三)实质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也称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内容判断方面的通用力。“简单说来,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1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实际作用既包含消极作用,又包括积极作用。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主要体现在判决确定之后的诉讼中,即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任何诉讼标的同一的诉讼,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同一诉讼标的的起诉,简而言之,禁止重复起诉、禁止重复审判;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则主要聚焦于确定判决已作出过确认的事项之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终局性的确定,二是禁止当事人提出任何与前诉判断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及证据,禁止后诉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与前诉相反或相冲突的判断,其只能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此作为前提来进行后诉的审理。“既判力是一个历史性的用语,它表述了前一个诉讼对后一个诉讼的效果,这个概念不仅在约束力上使用,在一事不再理效力意义上也使用。”{12}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00条规定:“判决,凡不准许提出任何具有中止执行之效力的上诉者,均具有既判力,准许提出此种上诉的判决,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至期限届满时,亦取得既判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有既判力;对于为抵消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只对以相抵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

笔者认为,既然既判力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在诉讼中相互作用产生的确定判决的内在属性,那么其之所以具有上述所提及的消极、积极作用,根本依据在于国家审判权威。判决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据实体法律,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提出或争议的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判断,那么,为了终局性、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遵守终局判决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纠纷久争不决,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安全。

(四)形成力与执行力

依据判决内容的性质,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三种类型。具体而言,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权存在而予以支持,即判令被告为一定之给付时,该项判决即为给付判决。如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驳回的判决,则为确认判决;而在确认之诉中,无论原告胜诉与否,法院经过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均为确认判决;在形成之诉中,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从而作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判决为形成判决。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时,该判决并不以形成法律关系为内容,则为确认判决。

形成力是指已确定的形成判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法官作出形成判决的目的在于就当事人之间将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作出实体性的判断,其法律效果在于引起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或使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形成判决在确定之前仅具有对法院的拘束力,而不能发生使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形成力在形成判决确定之时产生,在形成判决裁判范围内,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须区分形成力本身发生的时间和作为判决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形成判决于判决确定时发生形成力,形成判决在裁判范围内,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此项效力,因形成效力之确定而始发生。然此系指形成力本身发生之时期而言,若以判决内容使为形成判决标的之法律关系溯及既往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者(则增加租金之判决),则于发生形成力之际,其所形成之法律之效果,仍溯及既往发生。”{13}

执行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得以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请求国家行使公权力强制实现判决所命给付内容的效力。一般来说,判决确定之时,给付判决方取得执行力,并能够成为执行根据,但也有例外。如执行力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后,即在将来给付判决中,判决虽已确定,但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我们不能认为判决具有执行力。

四、民事判决宣示、送达与判决效力

前已述及,判决是法院就当事人之间提出或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就意思表示而言,它大致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一为决意阶段,即法院经过审理形成其意思决定;二为表意阶段,即法院将其已经形成的意思决定向外宣布,使得已经形成的决意发生判决内容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据上文对判决成立要件的分析,判决应当在意思表示之决意完成之时成立。而宣示或送达是法院将其已经形成的决意向外公布的途径。即判决要产生效力须以公开(至少要让当事人知晓法院的意思)为条件。判决成立后,即使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签发手续,只要没有通过法定方式对当事人公开,就不应当产生判决效力。宣示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日或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指定的期日为之。宣示判决是将法院的意思表示对外公布,所以纵然是没有参与言词辩论之判决的法官,也可以宣示判决。笔者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判决发生效力应以公开宣示为原则,例外情形下,不经宣示的判决以送达为准。因为,如果大量案件将送达完毕作为判决效力发生的时间,将不可避免地在制度上诱使在诉讼中已经预测到自己将遭受不利判决的一方当事人积极逃避对其不利判决的送达,以规避判决发生效力的目的。

具体来说,不准上诉的判决,经言词辩论终结,自判决宣告时起确定,发生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以及既判力等效力,不经宣告的判决,自送达时起确定;准予上诉的判决,法院在该判决成立后宣示(未经宣示者在送达)前不受判决拘束力羁束。一旦经宣示或送达后,法院则应受其羁束,不得任意将已宣示的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即使当事人同意或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或该判决显然存在错误(不属于误写误算的情形)也是同样如此。除非该判决经由上诉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依再审程序另为裁判时,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可以不受其羁束。未上诉的判决,或撤回上诉并经上级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的判决,待上诉期届满,判决确定,始发生形式确定力、既判力等效力。

五、我国民事终局判决效力确定时间界限

由于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本文在探讨我国民事终局判决的确定时间界限时将终局判决区分为一审程序作出的终局判决和二审程序作出的终局判决。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属可上诉的判决,判决一经宣示或送达就产生判决拘束力。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届满时判决确定;在上诉期间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或当事人撤回上诉经上级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的判决,也要待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

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属不可上诉的判决。二审法院针对一审裁判的不同情形会作出以下三种类型的裁判:一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为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同时,依法改判,以纠正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基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不同,依法改判可能变更原判决的一部分,也可能变更原判决的全部;三为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法院发回重审是原则,只有在少数情形下才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6}

对于前两种情形,该结论性判定一经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即已清楚知晓判决内容,判决确定,发生判决拘束力、确定力等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这里的“十日”属职务期间,纵有违背,也不应影响判决的效力。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送达判决书,判决以后签收判决书的时间为判决确定的时间。需要强调的是,送达以后签收判决书(或后领取判决书)的时间为判决确定的时间其所依据的诉讼法理与我国《民诉意见》第96条所规定的“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的诉讼法理不同。前者的法理依据在于判决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要想达到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就必须以公开、合法的方式使得双方当事人均知晓其内容才可以发生。后者“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则更多地倾向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自愿签收调解书时我们才可以认定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获得充分程序保障。如果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定期宣判但法院并不一定都能专门安排开庭宣读裁判文书,而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以判决书载明的判决理由以及判决主文的内容被双方当事人正式合法知晓为判决确定的时间,如知晓时间有先后之别时应以后知晓判决内容的时间作为判决确定的时间。故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日领取裁判文书之时即为送达之时;当事人在指定期日未领取的,如无正当理由,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时即为送达之日。

对于第三种情形,原判决经上诉审废弃而发回重审时,原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被突破,原判对一审法院自无拘束力可言,该法院仍应按一审程序审理,审理后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上诉。

六、对本案问题的回应

在本案中,如果该判决已公开宣判,但由于女方不服,拒绝签字领取判决书,并向武汉中院要求重新鉴定婚前财产协议笔迹,导致后续一系列日期的出现,那么基于上文的分析,该份判决书在公开宣判之时就已确定,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在男方死亡之前解除;如果该判决没有公开宣判,则应以后签收(或后领取)判决书的时间为判决确定时间。基于法院5月30日才正式通知女方领取判决书,则该份判决在确定之前男方已死亡,诉讼终结,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在男方死亡之前合法存续。对于之后男方父母与女方的遗产继承诉讼,既然湖北高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已确定,就具有约束后诉的效力,“武汉中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确定与否”不应成为后诉争议的焦点,否则对于该问题的重新争执会有悖前诉法院确定裁判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
周晓霞,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民诉意见》第96条:“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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