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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案的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乔军翔律师
 一、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先应请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可以要求第一、二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绝大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丧葬费应为:44330元÷2=22165元,对原告所主张的22160元无异议;2、因死者李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5763元×20=11526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14680元,显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安葬亲属误工费14520元,食宿费2000元,不论事实是否存在,这都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损赔偿解释》并没有单列另计的规定,原告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0元,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无法出示与事故地点、医院、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被告同意可按300元交通费进行计算。
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应为:22165+115260+300=137725元。
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显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之争,它是法院依职权根据当事人各方胜、败比例确定,根本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列。
综上,给原告赔偿总额应为137725元,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应为15725元,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按比例应赔偿原告:15725元×33%=5189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对未进行赔偿的被告,应由第二被告对超出自己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故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此致
本案合议庭
                            被告刘某代理律师:
                            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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