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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纸箱厂等与申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某某纸箱厂等与申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纸箱厂。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根,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纸箱厂、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申屠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某某纸箱厂、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上诉人申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丙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为某某公司,汪某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某某纸箱厂的负责人。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某某纸箱厂、龚某某与申屠某某、某丙公司有纸箱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龚某某向申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申屠某某面纸款143000元。以前所有送货单全部作废。另外申屠某某协助龚某某处理6公斤-15公斤纸箱出售”。嗣后,某某纸箱厂向申屠某某发送纸箱4次共计39240元。2011年7月,申屠某某以2010年12月2日的欠条起诉某某纸箱厂、龚某某,该院判决某某纸箱厂支付申屠某某欠款103760元,龚某某对某某纸箱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某某纸箱厂、龚某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某某纸箱厂、龚某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某某纸箱厂、龚某某以2008年11月18日起的收条及产品发货单为依据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申屠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多付的纸箱款1193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某某在2010年12月2日出具给申屠某某的欠条明确注明所欠货款的数额,且对有关送货单作废及协助销售纸箱等事项做了补充备注,欠条记载事项明确、充分,该份欠条是双方对2010年12月2日之前发生的所有交易情况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某某纸箱厂、龚某某起诉依据的收条以及送货凭证所要求的诉请,该院在(2011)衢商初字第650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及处理。故某某纸箱厂、龚某某要求申屠某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936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某某纸箱厂、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8元,由某某纸箱厂、龚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纸箱厂、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凭证有送货单、收条和发货单,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只是对13张送货单总货款的结算,而不包含收条、发货单,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是对之前所有交易的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19360元。
  被上诉人申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2011)衢商初字650号案件一致,已经过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亦用该材料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过法院审理,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及发货单是否经过2010年12月2日龚某某向申屠某某出具的欠条结算。原(2011)衢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的事实包括“2010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某某纸箱厂尚欠申屠某某货款143000元,龚某某向申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判决理由部分明确表示“应认定该份欠条是双方对2010年12月2日之前发生的交易情况的结算”。(2011)衢商初字第650号判决书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省高院亦于2013年2月24日驳回了某某纸箱厂和龚某某对该案的再审申请。故关于欠条是对2010年12月2日前双方之间收条、发货单等所有交易的最终结算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具有既判力。现上诉人所举证的六份收条及一份发货单发生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其主张该六份收条及一份发货单所载明的款项并未与龚某某进行结算,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该上诉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某某纸箱厂、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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