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立上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12条解决方式条款的修改均加盖公章,由此认定双方协议对管辖地进行了变更,是违反事实的。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为骑缝章,并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为对管辖地的变更而加盖的公章。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变更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故意逃避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某乙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管辖异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设备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该条表述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某甲公司在原审法院及向本院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中,“买”字为手写改动且在改动处加盖了双方印章,这与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一致。首先,从该条款改动之处双方所盖印章的完整性看,双方印章完整地覆盖于条款改动之处,上诉人提出的改动之处所盖印章为骑缝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某甲公司提出改动系某乙公司单方所为,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合同双方对相关条款的改动分别加盖了各自印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重新修订,属双方合意行为。上诉人关于该条款的改动系某乙公司单方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中,买方某乙公司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
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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