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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陈xx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集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陈xx。

  被告王x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以被告王xx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王xx支付货款339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以4489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43990元为其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3年1月19日止;以38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33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对起诉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xx陆续向原告陈xx购买DOP油。2012年9月21日王xx向陈xx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4489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即于2012年10月20日还本金14890元,利息9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上述借款由向陈xx购油所欠货款转结。2012年10月21日王xx向陈xx支付900;又于2013年1月19日及2013年6月22日分别支付5000元,余款3399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xx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王xx接收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已经以借条的形式对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陈xx要求王xx支付欠款33990元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欠款339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以4489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43990元为其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3年1月19日止;以38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33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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