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交通事故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月1日19时,受害人刘某驾驶浙××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牛泥塘路叉口时,与沿牛泥塘路自西向东进入路口由孙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三轮车又与化某驾驶的浙××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26日,在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孙某支付刘某家人三万元,化某支付刘某家人5万元,孙某向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交强险的11万元理赔款,支付给刘某家人,化某向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交强险的11万元理赔款,支付给刘某家人。
后孙某及化某的款项很快支付给刘某家人,化某的保险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11万元也付给刘某家人。但是在孙某向其保险理赔中,由于孙某的摩托三轮车没有牌照,仅仅缴纳了交强险,且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刘某的家人多次找该保险公司理论,都无果而终,只好委托律师来解决。
2011年2月21日,刘某的妻子通过李红利律师的网站了解李红利律师之后,到律师事务所来咨询相关法律事宜。接受委托后,李律师的团队收集相关的案例和准备相关的法律条文。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态度一般是拒绝理赔的。该类案件的焦点在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解读:《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76条第一款开始部分规定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采用的是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无过错责任保险,这一规定属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例外,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基础性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联系相关法律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损失免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紧随其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完成相关案例收集及法律条文的理清之后,李律师的团队着手准备相关的诉讼材料。该案随即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后经开庭审理,由于律师为刘某家人准备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充分,法院支持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给刘某家人。刘某家人对该结果比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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