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110网律师
——廖xx贪污、受贿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贪污挪用公款受贿
【案 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
裁判规则: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 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本案情:
被告人系村民小组副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伪造户 口不在本组、没有被拆迁房屋的4人为本组村民的户口及拆迁房屋等资料,虚 报多年前在其他项目拆迁安置中已安置的3人为拆迁安置户,为不符合拆迁 安置条件的上述7户农户分别申请了一套拆迁安置房。并签字代7人领取了 拆迁搬家费、过渡费,据为己有。事后,被告人又接受被拆迁人之请,帮助他人 获得拆迁安置补偿。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裁判理由: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 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 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便利,虚构被拆迁户及其房屋的情况,骗取拆迁安置补偿费;并且接受 被拆迁人之请,收受金钱,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 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 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 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 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 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 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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