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性质
发布日期:2014-01-12 作者:110网律师
——方x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聘用合同制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法院】2003年7月1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方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
裁判规则: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 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
基本案情:
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职员,与某市园林管理处签订有聘用合同,任副主任, 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 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某园林公司多次与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 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在“养护工程邀请招标时予以考虑",园林公司 经理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其所在公 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该公司付给上诉人12
万元报酬。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园林的任何工作。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 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受全民事业单位聘任担任职务,应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 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且刑法对国有事业单位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因此上诉 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上诉人在该市某建设工程中为园林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上诉 人的职权,结合上诉人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园林公 司经理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上诉人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 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认定为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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