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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使用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7    作者:110网律师
对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使用的行为认定
——程XX盗窃上诉案
关键词:充值卡非法充值盗窃 
【案 1盗窃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高刑终字第440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824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程X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非法侵人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数据,将已充值的充值卡重置为未充值 状态,使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充值卡重新注入资金具有了充值功能,外公开销 售,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程稚瀚多次通过互联网,非法侵入移动通信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 利用修改数据库中已充值的充值卡数据的手段,将已充值的充值卡重置为未 充值状态,并将其编写的明文密码予以销售,使已不能充值的充值卡重新具有 充值功能并被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377.5万元。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裁判理由:
该行为性质系对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使用。作为充值卡有效充值 依据的充值卡明文密码,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 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明文密码是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据,不论何人获得,均 可通过充值程序获得享受固定金额的电信服务的权利,所以该密码本身具有 一定的财产价值,同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上诉人非法侵人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对未充值数据库中主机尚未集中转 移到已充值数据库中的充值卡数据修改后,将修改过的数据重新写入未充值 数据库,使已经充过值的充值卡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充值卡重新注人资金具有 了充值功能,又通过对外公开销售的方式,使这些已经失效的充值卡再次被使 用,非法获利并占为己有,给移动公司造成了相应的资费损失,上诉人的行为 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至于其作案动机和今 后对非法所得的处置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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