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票“站坐同价”忽视了哪些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4-01-17 作者:付朝洪律师
火车票“站坐同价”由来已久,站票的产生,是因为铁路运力长期不足,春运期间更是如此。
对于普通百姓来说,不管怎么受罪,只要能赶在大年三十回到家就是万幸。如此,在人们没有计较的情况下,“站坐同价”的问题,似乎就这样成了“正理”。
但是,火车卧铺有卧铺价,座位有座位价,而且软卧硬卧、上中下铺位,以及软硬座价格都不同,惟独站票多年来一直与坐票同价。
那么,关于“站坐同价”能否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其背后存在哪些侵权行为呢?专业人士称“站坐同价”,侵犯了按质论价、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
违背平等原则
据了解,高额的诉讼成本以及需要大量的精力,“站坐同价”的问题被人们习以为常,但是从情理上说,“站和坐一样”的话,谁愿意长途跋涉地站着呢?
云南律师付朝洪表示,“站坐同价”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与有座服务相比,无座服务成本低,舒适度和安全性差,票价理应比坐票价格低。而“站坐同价”,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乘客的权益。
付朝洪称,平等原则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和订立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铁路部门运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垄断地位向乘客提供其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条款——站坐票同价,并拒绝对其进行修改。那么,铁路部门实际上剥夺了乘客协商的权利,明显违反了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合同法》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违背自愿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行为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付朝洪律师表示,铁路部门“站坐同价”,看似一个愿买一个愿卖,但并非是乘客的真实愿思表示,是一种无奈的自愿。
“尽管乘客不愿意‘站坐同价’,却由于铁路独此一家的垄断地位和回家的迫切需要,以及无法承担其他交通方式,不得不屈从其意。”付朝洪说,“站坐同价”其实质上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
违背公平原则
云南律师殷卫公表示,“站坐同价”不仅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还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铁路部门以坐票的价格出售站票的行为,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殷卫公说,站票和坐票无论是从安全性、舒适性还是其他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按照公平原则,乘客若享受到优质服务就应当付出高额价格,若享受低质服务,就应付出较低的价格。“只有站票的价格低于坐票的价格,这样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
站票定价依据模糊
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周昌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铁路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
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旅客票价的种类:“旅客票价包括两部分:客票部分分为硬座、软座客票票价。附加票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价。”
周昌发称,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铁路客运价本来是应该由国家定价,然而国家定价里面并没有规定站票的价格。
“既然没有国家定价,那么站票价格的定价权实际掌握在铁路部门手中,如果站票的价格是铁路部门自行规定的,那么从法律的层面上说,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的。”周昌发说。
购买站票是一种消费行为
购票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而站票的价格又不属于国家定价的范围,那么火车站售给旅客站票的行为,究竟应该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呢?
周昌发认为,铁路部门的这种定价行为是其自身的一种市场行为,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其原因在于,首先,旅客购买火车票的行为大多都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购票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其次,对于另一方主体的判断,因为站票是由铁路部门自行定价,在出售给旅客站票的过程中,火车站应当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经营者。在购买火车票、接受铁路运输的过程中,旅客是以消费者的身份接受服务的,因此,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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