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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挪用公款罪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110网律师
陈xx挪用公款罪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2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申、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2年8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8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申、普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底,平舆县x桥镇卫生院出纳王XX交给时任x桥镇卫生院会计的被告人陈xx门诊、住院收入款日报表共43张,陈xx只入账40张,经手的2011年6月29日-30日医院门诊住院收入款日报表3笔计款24191.3元没有核算入账,占为己有。2011年12月12日检察机关对其经手账目查封时,陈xx于2012年1月10日将该笔款存入已明确要求不再使用的原卫生院银行对公账户,同年2月23日又将该笔款从该户中取出,2012年3月17日陈xx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电话安排其妻赵XX从以个人名义开的一张邮政银行卡中转入县卫生局收入指定账户,陈xx于2012年4月5日将门诊收入对账单及银行交款单交卫生局王继科入本单位账上;陈xx利用担任平舆县x桥镇卫生院会计职务便利,收取村医生徐XX疫苗款1955元、王XX疫苗款667元未上账,被其据为已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账册凭证、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其于2011年6月份将收取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而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陈xx于2011年6月份将收取的公款借给其姐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且该款现已归还,应当按照挪用公款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系平舆县x桥镇卫生院的副院长兼会计。2011年7月,被告人经手收取的本单位出纳王XX所交的24191.3元医院医疗收入没有入账。2011年8月,被告人陈xx将所保管公款中的24000元借给其姐姐田XX使用至2012年春节前归还,后被告人陈xx将该款归还本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xx供述,其于2011年7月份收到本单位出纳王XX所交的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的门诊收入共计款24191.3元没有入单位的帐,作为本单位的流动资金使用,大概2011年8、9月份,其姐姐找其借钱时,其将所保管的本单位的公款借给其姐姐24000元。2011年12月或者是2012年1月份其姐姐将该款归还后,就作为本单位的流动资金使用了,直到2012年3月17日,其将2011年6月29日、30日的门诊收入款存入单位的账号,此前由于担心对其姐姐有所牵连而没有供述将款借给其姐姐之事。
  2、证人田XX证明,2011年8、9月份,其因为急需用钱,便找到其弟弟陈xx借钱,当时陈xx借给其24000元钱,陈xx在借给其钱的时候说,一定要在年底之前归还,其使用该款到当年年底,将该款归还陈记永。
  3、证人赵XX证明,2012年3月16日,其丈夫陈xx交给其一张卡,说卡上是公家的钱,有一笔24191.30元的钱没有上账,其于2012年3月17日将该卡上的24191.30元转入陈记永单位的账户。
  4、平舆县x桥镇卫生院的银行账户凭证。
  5、被告人陈xx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账。
  6、被告人陈xx任职证明。
  7、平舆县卫生局相关财务制度文件。
  8、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单位的财物管理制度,将所保管的本单位的公款不及时入账,并将其中的24000元借于他人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记永犯贪污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xx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 松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刘宇飞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晓彦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2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申、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2年8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8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申、普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底,平舆县射桥镇卫生院出纳王XX交给时任射桥镇卫生院会计的被告人陈xx门诊、住院收入款日报表共43张,陈xx只入账40张,经手的2011年6月29日-30日医院门诊住院收入款日报表3笔计款24191.3元没有核算入账,占为己有。2011年12月12日检察机关对其经手账目查封时,陈xx于2012年1月10日将该笔款存入已明确要求不再使用的原卫生院银行对公账户,同年2月23日又将该笔款从该户中取出,2012年3月17日陈xx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电话安排其妻赵XX从以个人名义开的一张邮政银行卡中转入县卫生局收入指定账户,陈xx于2012年4月5日将门诊收入对账单及银行交款单交卫生局王继科入本单位账上;陈xx利用担任平舆县射桥镇卫生院会计职务便利,收取村医生徐XX疫苗款1955元、王XX疫苗款667元未上账,被其据为已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账册凭证、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其于2011年6月份将收取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而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陈xx于2011年6月份将收取的公款借给其姐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且该款现已归还,应当按照挪用公款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系平舆县射桥镇卫生院的副院长兼会计。2011年7月,被告人经手收取的本单位出纳王XX所交的24191.3元医院医疗收入没有入账。2011年8月,被告人陈xx将所保管公款中的24000元借给其姐姐田XX使用至2012年春节前归还,后被告人陈xx将该款归还本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xx供述,其于2011年7月份收到本单位出纳王XX所交的2011年6月29日、6月30日的门诊收入共计款24191.3元没有入单位的帐,作为本单位的流动资金使用,大概2011年8、9月份,其姐姐找其借钱时,其将所保管的本单位的公款借给其姐姐24000元。2011年12月或者是2012年1月份其姐姐将该款归还后,就作为本单位的流动资金使用了,直到2012年3月17日,其将2011年6月29日、30日的门诊收入款存入单位的账号,此前由于担心对其姐姐有所牵连而没有供述将款借给其姐姐之事。
  2、证人田XX证明,2011年8、9月份,其因为急需用钱,便找到其弟弟陈记永借钱,当时陈xx借给其24000元钱,陈xx在借给其钱的时候说,一定要在年底之前归还,其使用该款到当年年底,将该款归还陈xx。
  3、证人赵XX证明,2012年3月16日,其丈夫陈xx交给其一张卡,说卡上是公家的钱,有一笔24191.30元的钱没有上账,其于2012年3月17日将该卡上的24191.30元转入陈xx单位的账户。
  4、平舆县x桥镇卫生院的银行账户凭证。
  5、被告人陈xx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账。
  6、被告人陈xx任职证明。
  7、平舆县卫生局相关财务制度文件。
  8、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单位的财物管理制度,将所保管的本单位的公款不及时入账,并将其中的24000元借于他人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xx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 松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刘宇飞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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