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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志挪用公款罪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作者:110网律师
陈启志挪用公款罪案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项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东风行政村将光武办事处拨付的漯阜铁路补偿款74236元,和本行政村卖实验田第九村民组应得款7500元,共计81736元存入信用社后,交给刘xx(另案处理)一张数额为81736元的存单。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xx知道此笔款拨付后,与刘xx商议,向刘xx借走其中8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人刘xx、袁xx、司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存取票据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xx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东风行政村将光武办事处拨付的漯阜铁路补偿款74236元,和本行政村卖实验田第九村民组应得款7500元,共计81736元存入信用社后,交给刘xx(另案处理)一张数额为81736元的存单。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xx知道此笔款拨付后,与刘xx商议,向刘xx借走其中8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2010年7月陈xx还款1万元,2011年1月12日还款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xx供述:2010年5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住,一天,我到刘xx家,我给刘xx说:你们组的铁路改线补偿款,你用没有,他说:我没用。我说:你没用,我给人家盖房子,还得投标,现在手里资金紧张,你借给我用一段时间。他说:借多钱。我说:借8万。后来,他从信用社取出8万元借给了我。2010年7月份,我还给他1万,2011年1月份我又还他7万元。
  证人刘xx证: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陈xx到我家,当时我家就我们两个人。陈xx给我说:您组的铁路改线补偿款,你用没有。我说:我没用。陈xx给我说:你没有用,借给我用用。我给他说:你借钱干啥用。陈xx说:我给人家盖房子,还得投标,现在手里资金周转紧张,你借给我用一段时间。我给他说:你借多少钱,他说:借八万元。因为我们关系不错,我就同意了,陈xx当时还安排我不让我给其他人说。我们说完后,我就带着身份证、存单和陈xx一起到南顿镇政府东边路北南顿信用社,我在信用社内办理了取款手续,把81736元全部取完后,把其中的八万元借给了陈xx,陈xx在信用社内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7月份,他还给我1万,2011年1月份他又还7万元。
  证人司其良证:2010年5月11日,我把行政村欠九组漯阜铁路改线补偿款74236元和九组卖实验田的7500元,共计81736元交给了刘俊清,后来他如何处理的我不知道。
  证人袁伦红证:村民九组的土地补偿款和卖地款共计81736元是司其良交给我,我去取的,后交给了刘xx。2011年1月12日陈xx还款7万元,加上以前还的1万元,再加上剩余的1736元,还有租赁款3264元被群众代表孙xx、王xx、宋xx、刘xx全部领走。
  证人孙xx、宋xx、王xx均证明了从袁xx处领走各项款共计85000元。
  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存取票据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中,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与刘xx共同挪用土地补偿款7250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当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已归还欠款,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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