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赊欠饲料养鸭反诉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4-03-11    作者:110网律师
2013)临兰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半程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饲料,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共计451476元。被告刘某仅支付324508。8元,剩余货款1269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饲料不合格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拖欠货款12696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孙某均辩称,第一,在2012年4月底至6月初之间,双方发生饲料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对饲料的质量和指标作出承诺,后因原告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在部分退料后,原告方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也承诺赔偿;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总业务量数额与欠款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刘某、孙某反诉称,反诉被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均不正确。其所诉欠饲料款数额不对,同时并非反诉原告不向反诉被告支付饲料款。事实是由于反诉被告的饲料不合格,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鸭苗大量死亡,小鸭光吃料不长,料比大幅提高,并出现多种疾病,给反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鸭苗46848元、养殖户亏损63305元、倒料运费1000元、赔偿养殖户31500元,补偿养殖户药费2475元,以上共计145028元。在饲料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当时并与反诉被告的业务员达成了赔偿协议,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一直未给予落实。反诉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饲料是合格产品,我们有临沂市畜牧兽医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为证;第二,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多次购买饲料从未提过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反诉人也不会多次从被反诉人处购买饲料,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只不过是一个借口;第三,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鸭苗死亡是因为吃了从被反诉人处购买的饲料引起的,对此,反诉人无法证明鸭苗死亡与被反诉人提供的饲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鸭苗死亡的原因有多种,有可能是因为疾病、温度不适、疫苗使用不及时还有可能是因为食用他人提供的饲料等多种原因;第四,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因他方经营不善给养殖户造成的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市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反诉人只与反诉人有业务往来关系,与养殖户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养殖户的亏损都是由反诉人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没有关联性;第五,反诉人声称被反诉人的业务员同意被反诉人的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对此,被反诉人并不知情,即便有赔偿协议,也只是业务员的个人意见,无法代表被反诉人的意思。因此,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沂南共同从事肉鸭养殖经营,二被告于2012年4、5月份赊购原告大和饲料有限公司的鸭饲料一宗,因被告拖欠原告鸭饲料款,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由为双方交易负责运输的司机高某、陈某根据交易习惯代被告刘某签的归还保证书14份,其上载明的金额共计451476元。二被告对其中的13份归还保证书中载明的内容表示认可,仅对2012年4月30日高某所签的数量为8.4吨货款为23268元的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张单据所涉及的饲料并未运输给被告,与二被告无关联性,二被告仅购买了其余13张欠款保证书所涉及的鸭饲料,其载明的金额共计4282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有异议的单据所涉及金额即23268元的起诉,并保留对案外人高某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被告刘某提供退料单及购销联单各一份,拟证明发现饲料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退回规格为548的饲料22袋,由此得出退料价款为25041.6元,而不是原告在其提交的应收账帐明细表中列明的24508.8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两张单据均没有原告方的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反诉原告刘某、孙某诉称,反诉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鸭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幼鸭光吃饲料不长肉,料比明显过高,甚至造成鸭苗大量死亡,造成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28元。为此,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业务开展时承诺饲料的料比不高于其他公司;2、反诉被告的区域经理张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仅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案外人林某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在业务同期也使用过反诉被告方的饲料,也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诺协议书未加盖反诉被告的公章,不能代表反诉被告的意思。对证据2中出具证言的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即便签名真实,张某也不是权威检测机构,无法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3案外人林某的证言,由于林某本人未到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林某也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况且林某也欠反诉被告的货款,其证言不足为信。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中双方质证、认证认定的,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山东省沂南县从事肉鸭养殖业务。被告刘某于2012年4、5月从原告处购得鸭饲料一宗,幼负责运输的司机高某、陈某根据交易习惯代被告在13份欠款归还保证书上签名,其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428208元。对上述事实,有欠款归还保证书为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刘某曾支付货款324508.8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料的金额应当为25041.6元,并非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所列的24508.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退料单和销货联单均未有原告方的签章,不能证明退料的价款总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退料价格总额应按原告自认的24508.8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次规定,被告刘某对剩余货款103699.2元仍负有支付义务,并应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刘莫与孙某共同从事肉鸭养殖经营,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上述欠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孙某偿付其鸭饲料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被告签订最后一张归还保证书时即2012年5月8日起一并开始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应按归还保证书中约定的超期三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该主张明显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有异议的单据所涉金额即23268元的起诉,将本诉标的额由126967.2元变更为涉金额即23268元的诉讼,将本诉标的额由126967.2元变更为103699.2元,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无不利,本院应予准许。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由于二证人无故未到庭,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二人并非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定机构,无法对产品质量作出合法有效判断,反诉原告仅凭此二人的证言证明己方的反诉主张,证据明显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03699.2元及利息
二、        驳回反诉原告刘某孙某要求反诉被告临沂大和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5028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反诉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其余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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