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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判决,滞后的立法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
原告:顾炳政,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现为姑苏区)虎丘西路路北村村民。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951月份,原告经审批取得苏州市金阊区长青乡路北村农民社员宅基地一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顾炳政又向路北村村委会和金阊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1995年在苏州市金阊区农村建房,通行的作法是,在村民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申请盖房时,政府行政主管批准文书是《乡社员建房协议书呈批表》。原告顾炳政申请建房的呈批表上,村委会主任签字和盖章一栏中,内容为“同意建楼房叁层楼肆间”,长青乡建设科审批意见的文字,内容与村委会的意见一致。1995年房屋建成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实地丈量审核并绘制了楼房平面图。1998年,被告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得路北村村委会保存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与其住房部保存的该表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据此,被告未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亦未征询原告的意见,径直做出撤销原告顾炳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顾炳政不服,遂于20131月份向江苏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建设厅于201341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告于20134月底,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注销决定。在庭审中,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长青乡社员住房协议呈批表》,该表格共四份,社员个人、小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乡建设科各持一份,原告保存的一份,与被告住建局存档的一份(复印件,原件被告不能提供),内容一致。姑苏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被告的主要错误为:一、程序违法,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未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二、被告以原告存在申报不实为由注销原告的房产证,但缺少证据证明。三、在物权法实施后,房屋登记行为应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更为妥当。
【辨析】
    本案属于“民告官”的案件,姑苏区法院在判决中,对事实的论证充分,对适用的法律问题阐述清晰,使人信服。本案判决有很多称道之处。下面只讲一个问题,从本案看出来的立法滞后问题。
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反复强调,其注销原告的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是2004年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报不实的,予以注销房产证”,被告认为,其据此规定注销原告的房产证,是正确的。现阶段,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改革就意味着变化,包括法律也在不断的修改变化,上位法变了,与之相应的下位法必须随之改变,否则会有贻害。本案涉及的房产登记法律,在《物权法》颁行前,在全国人大立法或国务院的法规中,都未有明确规定,1998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成为全国各地进行房产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规范。2004年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就是以建设部的《办法》为蓝本的,苏州市的《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申报不实的注销房产证的规定,一字不差的照搬的建设部《办法》第二十五中的规定。《物权法》2007年实施,在不动产登记一章中,规定了更正登记、错误登记,提出了异议登记诉讼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确立了依申请登记原则,明确了登记机构除依据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仲裁和生效的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外,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房地产登记。2008年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房屋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取消了申报不实注销房产登记的内容。但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颁布的《条例》在《物权法》实施后未予修订。因此,本案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认为,其依职权主动以“申报不实”为理由注销原告的房产证,有法可依,并无过错。如果苏州市地方立法机关及时修订地方法规,像建设部那样,在《物权法》实施后,为适用《物权法》的需要,及时对自己原来作出的与《物权法》不符的内容加以修改,原告顾炳政的房产证就不会被注销,其房产就不会有遭损失之虞。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各种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不适应的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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