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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xx与被告马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燕xx与被告马x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燕xx。
  委托代理人穆xx,新郑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
  原告燕xx与被告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二渣款142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还下欠1022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二渣款;
  2、证人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一起从2011年10月至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账。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郑化肥厂工人,利用业余时间买卖二渣。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二渣钱1422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双方因下余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二渣,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102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xx欠款一万零二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马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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