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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被判无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损

发布日期:2014-03-29    作者:110网律师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损
案情简介:
常州市民颜某201322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车损保险金额为17181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34月,陈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坛市某路段交叉口时,与颜某驾驶的小车相撞,恰遇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通过该路口,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前述两辆车相撞,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金坛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颜某无责,案发后陈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颜某驾驶的车辆拖至4S店拆检估价,发现车辆无修理价值,经某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与颜某一次性协商,由某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对该车一次性定损报废金额为15万元,经该中心评估鉴定,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后颜某向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理赔,常州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为由,只同意向颜某赔偿车辆损失的70%。颜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委托律师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经过两次庭审的激烈辩论,代理人对于本案有了相对成熟的意见,具体如下:
1、颜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颜某车辆的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书和颜某与某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为证,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也未持异议,可以作为确定颜某车辆损失的依据。
2、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对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到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又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颜某可以选择向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3、保险公司对车损免赔30%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属于事故第三方之一的刘某并非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其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达免赔条款已向颜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颜某不发生效力。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颜某不发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颜某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5万元及评估费7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决后,双方均为提起上诉,保险公司后主动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其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投保人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并详细向保险公司了解其中的含义,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内容,可以要求进行调整。
   法条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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