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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的 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搭便车+法律责任
  20081223日上午,方某驾驶小货车上县城进货,同村人陈某要求搭乘方某车子上街。途中,因方某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翻身到路下水沟里,造成陈某受伤、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陈某有左小腿骨折、脑外伤等病情,住院医疗费49887.57元。20093月,陈某到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方某为陈某支付医药费20000元便不予赔偿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后,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本案的焦点是在搭便车时出交通事故,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负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陈某是自动要求搭乘方某车子的,方某是出于好意,无偿地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所谓好意施惠,是指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一种普遍现象的高度浓缩和概括;它不是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也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方某无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免除或减轻驾驶员方某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免费搭载行为,是驾驶员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它属于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并且小货车是用于载运货物不是客运车,两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法》第290条等强制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尽的安全保障利益义务。虽然方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失误,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应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某应对陈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免费搭便车时,驾驶员也应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搭乘者的生命于不顾,故免费搭载不能成为驾驶员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根据,应负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方某免费搭载陈某,也应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保障陈某人身安全利益。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方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违约关系,方某未按要求将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二是侵权关系,王某的违章驾驶侵犯了吴某的人身权益。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补救,所以,如果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方某在驾驶过程中明显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导致陈某身体受到伤害以至九级伤残,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陈某有权向方某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明确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依据该认定书,方某负事故全责,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司机方某应对陈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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