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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上)

发布日期:2014-04-09    作者:刘智慧律师
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在其商业秘密遭受员工侵害时,企业往往有两种途径作为选择:一是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二是提起竞业限制之诉。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在举证、索赔中存在诸多难处,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相关的调研报告,原告诉请获得支持率低,在受理的62件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的仅有2件,部分支持的10件,全部驳回的16件”。
 
竞业限制之诉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约定违约金。自2013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内容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简而言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地域、经济补偿、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双方即应遵守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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