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中对“凶器”的重新界定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于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这三种凶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界定的,关键是对于“其他器械”的理解。关于凶器的范围,从致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性上来讲,一块石头、一根筷子甚至一根绣花针都可能使人致命,那么这些算不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所指的凶器呢?这里涉及到我们对凶器范围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凶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学中一般意义上的凶器,后者从犯罪过程论的角度分析,除去一般意义上诸如砍刀、枪支等对人身安全构成常规威胁的凶器外,还包括在犯罪中致伤或杀死受害人的一般物品,如打死人的石块或勒死人的绳子等,而石块、绳子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认为是凶器的。
陈兴良先生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笔者认为这个界定本身是合理的,凶器必须在客观上达到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的程度,以社会大众普遍的评判标准均认为如此的,才能够认定为抢夺转化为抢劫中的凶器,如砍刀和水果刀,砍刀在一般人的普遍印象对人的安全威胁要远大于水果刀,水果刀在一般人的普遍印象当中并不是用来伤人或杀人的。所以,在抢夺过程中携带水果刀但并没有使用,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所以,对抢夺罪转化抢劫罪中的凶器的认定一定从日常生活的实际出发,只有那些非常明显的、符合一般人对凶器理解的、确实对人身安全足以构成威胁的那些物品才能认定为抢夺转化过程中的“凶器”,行为人携带符合这些条件的凶器进行抢夺,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抢劫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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