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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认定为无效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4-04-29    作者:110网律师
如果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都认定为无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已经转让无效是否意味着其有溯及力?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否都应回转? 解答:金融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区别于民法上的普通债权。我国仍然实行金融管制,只有金融机构有权从事金融信贷、票据、结算等业务,对此,《商业银行法》、《票据法》、《银行结算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在具体案件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函时认为,金融集中于金融机构,银行只有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而无权自主向社会上的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金融偾权。中国银监会则认为金融债权也是债权,允许银行向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逾期债权,只要能确保本金、利息收回,就是对金融债权的最有力保护;对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倾向性意见仍是认可金融债权不能随意或者自主转让,自主转让合同无效,并应作相互返还处理。
       不良资产转让方本身所转让的标的都是虚假的,是不是可以告国有商业银行侵权?
解答: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根据国务院政策实施的行为,是银行实行股份制并到A股市场上市交易的一个重大改制活动环节,政策推动是剥离不良资产的关键。在这大批量动辄数万亿的不良资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效资产,即通过仲裁、诉讼是可以收回的,并非真的是“不良资产”。对此,最髙人民法院司法政策规定,由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由政策主导,因剥离、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应由双方报请人民银行协调解决;确属于重复转让、虚假债权等,原则上应予以核销,按一定比例从转让金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具体如何解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操作程序办理,而不应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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