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自诉案例 >> 查看资料

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例分析
案由:故意伤害罪案情:丁学文与康红梅是邻居。2013年9月23日,丁学文回到家里,发现院大门被人用记号笔乱涂,很生气,就骂了几句,康红梅认为丁学文在骂自家小孩,就与丁学文争吵起来,并谩骂丁学文的妻子在外面有男人,后被邻居劝回。丁学文回家后,将事情的原委告诉妻子,妻子很生气,就到康红梅家理论,康红梅的丈夫拒绝丁学文和其妻子进院,并发生争吵,后被劝回。2013年9月25日,丁学文早晨起来准备去收水稻,路过康红梅家时,康红梅站在门口谩骂丁学文,并用菜刀的刀背挥砍丁学文,砍在丁学文的大腿上,这时丁学文的妻子也赶了出来,并夺下菜刀,将其丢到邻居的房上。这时,同村的村民将双方拉开,而康红梅进院后迅速从大门后拿出镰刀冲了出来,挥砍丁学文,丁学文的妻子急忙上去拦挡,被镰刀割在左臂上,其他村民看到这种情况后,都躲开了,后康红梅继续挥着镰刀割到丁学文的小腿上和大腿的后部。丁学文当场跌倒在地流血不止,后村民打120急救电话,被120拉到医院急救。后被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本案中康红梅的侵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案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而被告人康红梅辩称是丁学文过错挑起事端,致使伤害的发生,过错在丁学文,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试行):“第三项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七款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从此项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就是有过错,也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证人的笔录中不难看出,在此事件中,被告人和受害人是邻居,因为一点琐事而产生纠纷,受害人只存在一般过错,而被告人却实施加害行为,被告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成立的主客观条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伤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对其殴打而进行的正当防卫,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从证人的笔录中看出,被告人康红梅在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进入院大门,迅速从门后拿出镰刀,向被害人挥砍,致使被害人受伤。我国法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应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当防卫是在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致使侵害人受到某种损害的行为。侵害方面的要件是:①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②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在本案中,双方厮打的行为已被邻居制止,不存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人康红梅在此事件中,对被害人丁学文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