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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员工不满被公司辞退处罚

发布日期:2014-05-18    作者:孙心远律师
方x于2006年1月1日与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x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x每月工资1200元,其中基 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300元,服务工资100元,安全工资200元。合同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10日 11时许,方x驾驶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26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 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x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13.5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13.5元。同日,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 《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6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10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 规定对方x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方x不 服,于3月13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4月13日方x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12000元。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 称:方x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x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x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x的处分决定,驳回方x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x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x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 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 的。
  2、罚款10000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 [1982]59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 资的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XX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10000元” 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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