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杀人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雇佣杀人共同犯罪犯罪意图非法持有枪支
【案由】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沪刑终字第3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3年5月9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潘永华、尹标(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郑三欧、杨红兵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i辑(总第51辑)
裁判规则:
因不满被害人与其离婚雇佣杀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他人,主观恶性大,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以故意杀人罪严惩。
基本案情:
上诉人潘永华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潘永华即起意雇凶杀害被害人,因潘永华未给付尹标钱款未实施。后潘永华与被害人经调解离婚,在潘永华分割到财产后,再次与杨红兵、尹标共谋杀人。潘永华告知二人被害人的详细情况,并带尹标指认被害人,将约定的“酬金”交付杨红兵。后被告人尹标纠集原审被告人郑三欧及王江波,向二人提供了被害人的相关情况以及其非法持有的一把带有消音器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六四式”自制手抢,指使二人杀害被害人。后王江波望风,原审被告人郑三欧枪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理由:
二上诉人与郑三欧、杨红兵共谋杀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尹标因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非法持有子弹的数量不满20发,尚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上诉人潘永华因被害人与其离婚雇佣他人杀人,社会危害大,且无法定从轻罚情节;上诉人尹标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为杀人提供枪支,并策划、指使杀人,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郑三欧虽然直接实施了持枪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鉴于其受上诉人尹标指使参与犯罪,犯罪时刚满18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
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今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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